我國對於工程質量保脩金的返還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質量永遠是建築等工程的最重要因素。因此,為了確保工程質量,我國對於工程施工等進行了嚴格的規定,這其中就包括工程質量保脩金制度。那麼,我國對於工程質量保脩金的返還期限是怎麼規定的?為此,小編在下文中整理了該問題的相關資料,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工程質量保脩金的返還期限是怎麼規定的?
我國法律法規尚未就質量保脩金返還期作明確規定,實務中亦未形成通行慣例,由此造成了質量保脩金返還約定的多種缺陷,當前,保脩金返還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承包方根據《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十四條(四)的規定,約定“待工程交付使用後一年保修期到期後返還”。適用此規定存在一些缺陷,首先,當事人混淆了缺陷責任期與質量保修期的概念,正如上文所述,質量保脩金對應於缺陷責任期,故將保脩金返還期約定與保修期相關聯似有不妥;其次,此約定概念上比較模糊,保脩金返還期仍不明確,是保修期期滿後一年返還呢,還是交付滿一年後返還?在理解上存在歧義,不利於實踐操作;再者,即便尚不存在概念上的歧義,那麼保脩金具體是在一年後的哪一期日返還,亦未明確;
2、籠統約定“保修期滿後返還”的情形。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不同專業工程有着不同的保修期限,而約定卻沒有考慮到保修期的差異性,這將會給保脩金返還造成障礙,即是採用5年保修期滿後返還,還是2年保修期滿後返還,亦或是待最長保修期滿後集中返還,還是分別依照各專業工程保修期滿後分段返還呢;另外,法定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築的地基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期限甚為長久,在正常施工、使用和正常維護的前提下,一般為50—100年,若是待此保修期滿後返還保脩金,似有剋扣工程款之嫌,如此勢必會增加施工單位的資金壓力,使得本就利潤有限的工程業務虧損,顯失公平;此外對於保修期滿後的返還期日亦存在約定不明的問題;
3、在施工合同中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一年(兩年)後返還”。此約定明確了保脩金返還期起算日與缺陷責任期的起算日一致,符合保脩金與缺陷責任期相對應的要求,然對於具體返還期日並未明確,易引發結算糾紛;
4、未約定保脩金返還期的情形。實踐中不乏有疏於約定保脩金返還期的實例,施工單位在索要保脩金時,建設單位或以保修期未屆滿為由拖延返還,或以施工質量存在缺陷為由惡意剋扣,此情況下,施工單位可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四)的規定,其一,在補充協商不成且合同無其他相關條款的情況下,保脩金返還可以適用最長二十四個月(兩年缺陷責任期)的交易習慣,要求建設單位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起最長兩年後的特定期日返還;其二,在給予合理準備時間的情況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限期履行返還義務。
由以上信息可知,若施工合同中約定了工程質量保脩金返還期限,則施工單位可以按照合同中所約定時間向建設單位要求返還保脩金;若沒有約定相關內容,施工單位則可以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來向建設單位申請返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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