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法律制度
我國法律規定從一定程度上明確了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責任,保障了環境污染受損人的環境權益。但是我國環境法中的這一規定並不能全面保障環境污染受損人的環境權益。原因在於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和實施這一法律制度的外部條件不完善,歸納起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我國現行的《環境保護法》雖然確立了環境污染損害的賠償制度,但這一法律制度沒有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界定什麼是環境污染損害、損害程度的判斷標準及認定、污染損害賠償的原則、程序、如何計量等。因此,在實踐中無論是雙方當事人協商、環保部門及相關部門處理,還是人民法院判決,都沒有相應的原則、程序、標準可循,使得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難以保證有效實施。
2、《環境保護法》規定只對環境污染造成的直接損失賠償,並不是對所有的環境污染損害都進行賠償,間接的或潛在的損失是否賠償,法律未做規定。然而環境污染損害除了表現為直接的人體健康或財物損害外,往往還會造成間接的、潛在的或長期的、不能即時表現出來的環境或人體健康損害。這種環境污染損害既難以估量,又無法準確預測或推算,並要在很多年以後才能顯現出來。現行環境法律制度規定只對直接損害賠償,而環境污染造成的間接的、潛在的、遠期的影響就得不到賠償。這不但損害了受損人的環境權益,又使環境污染者逃避了應負的環境責任。
3、《環境保護法》雖然規定了環境污染受損人可以就污染損害賠償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得到賠償。但是環境污染的損害對象有時是具體的個體,更多的時候損害對象是羣體性的,即損害的是國家利益和公眾利益。對國家和公眾的環境權益損害,目前還沒有一個具體的主體作為公眾或國家環境權益的代表,承擔國家或公眾環境權益損害賠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權利和義務,現行的有關法律對此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在實踐中當環境污染造成羣體性的公眾環境權益損害或國家環境權益損害時,沒有一個人或單位能夠代表受損的公眾或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污染賠償訴訟,在一定程度上不利於公眾或國家環境權益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多年來的實踐已經表明,由於我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制度的不完善,與《環境保護法》配套的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制度實施方面的法律法規缺失,加之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有法不依、執法不嚴”的現象,以致環境污染損害賠償制度的全面實施大打折扣。
特別是建立涉及對公眾和國家環境權益損害賠償的訴訟制度,既是保障公眾和國家環境權益的要求,同時也是制裁環境違法行為的要求,應成為我們今後保護環境維護公眾權益的一項重要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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