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傷殘和工傷傷殘衝突嗎?
一、交通傷殘和工傷傷殘衝突嗎?
交通傷殘和工傷傷殘不衝突,如果發生交通事故的同時又構成工傷,有比較多的項目是可以重複理賠的。比如説交通事故的殘疾賠償金和工傷的傷殘賠償金這兩項就可以重複理賠,另外還有其他的也可以重複理賠。
因交通事故而導致的工傷事故在賠償責任上屬於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與工傷保險賠償責任相競合。此時,受害人同時處於兩個法律關係之中:一方面由於侵權人的侵權行為使受害人與行為人之間形成了侵權民事法律關係;另一方面勞動者所受的人身傷害符合工傷賠償給付條件而與用人單位形成工傷賠償法律關係。那麼,受害人在依《工傷保險條例》主張工傷賠償的同時可否依據《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等民事法律法規來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對此,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常發生爭議,法律未給予明確規定,各地的做法也大相徑庭,經常出現相同情況不同對待的局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後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覆》的規定,當工傷與交通事故發生競合時,傷者是可以既享受工傷待遇又向肇事司機索賠,即獲得雙重賠償。不過就很多地區而言,未規定工傷與交通事故賠償的先後順序,僅規定醫療費不得重複支付。
二、其他的法條的規定內容,
對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方責任導致職工遭到事故傷害、並已按相關事故傷害處理規定獲得相應賠償的,同時又符合工傷或視同工傷認定情形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工傷的,其工傷待遇應當區分待遇項目、支付途徑分別處理,原則是:
(1)屬於發生的醫療費、康復費、輔助器具配置更換費等費用項目的,只能按實際發生金額給付,已按相關事故傷害處理規定獲得相應賠付的,不能重複給付;若其賠付金額低於工傷保險規定的標準水平的,屬參保職工的,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至規定標準;
(2)屬於住院伙食補助費、就醫交通住宿費、停工留薪期工資和護理費項目,已按相關事故傷害處理規定獲得相應賠付的,不能重複給付;若其賠付金額低於工傷保險規定的標準水平的,應當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至規定標準;
(3)屬於賠償性的待遇項目,只要工傷保險法律法規對賠償待遇項目沒有作出競合規定的,應依法按規定賠償相應的待遇項目。
我們國家現在對於交通事故所引發的一些傷害是必須要進行一定的等級方面的鑑定的,因為只有鑑定完畢之後才知道具體的傷殘的嚴重程度,也會因據此而來做出一個具體的賠償份額的數目確定,由此而產生的一些康復費用也需要賠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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