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監護人的定義都有哪些人?
我國規定子女的法定監護人時孩子的父母作為第一監護人,如父母有特殊原因不能對孩子進行有效的保護,那麼監護權利在孩子的直系或間系親屬中的親屬中間監護。那臨時監護人的定義都有哪些人,小編就這一較為特殊的監護問題為你進行解答。
一、監護人是指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的人身、財產和其它一切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
一般來説,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嚴重精神障礙的人,都應設置監護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監護人有以下三種情況: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包括父母、成年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和朋友。這些人雖然與近親屬不同,沒有必須擔任監護人的法律上的義務,但是,有些是自願承擔監護責任的,經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同意,可以擔任監護人。
如果沒有上述監護人,則由社會和國家負責,由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八條的規定:"學校應當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這裏所説的"學校"既包括公立學校也包括私立學校,因此私立學校作為"學校"的一部分首先對學生負有保護義務,防止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從內容上看,學校的這種義務與監護人的義務有重合之處,但兩種義務的性質及來源卻根本不同。此時學校對學生的這種義務只是一種保護義務,二者之間是依行政法規確定的保護與被保護的關係,它的存在並不影響家長與學生之間的監護關係的存在,兩種關係並存目互不干涉。這一點上,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是相同的。 有觀點認為,此時學校是學生的臨時監護人,其與學生形成監護關係,但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的監護人中並未將學校列入,更何況怎能在同一時間存在兩個互相沒有聯繫的監護人?因此,認為學校不應作為"臨時監護人"與學生形成監護關係,它只是依法對學生進行保護。
我國對未成年兒童的保護還是比較健全的,針對臨時監護人的定義有着較為寬泛的的人羣和單位進行執行。避免未成年兒童或不能自理的人員因無人照顧而流落社會。這裏還對學校的監護權力做了較為深入的解釋,學校在一定意義上也有保護孩子的義務但無監護人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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