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去世指定孩子監護人都有哪些人
一、父母去世指定孩子監護人都有哪些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本案中的明明,應由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其中關於認定監護人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上述人擔任監護人沒有順序限制。
由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缺少保護自己權利的能力,其權利易受到侵害,所以需要設立監護制度對其權益進行保護。另一方面,由於他們不可能完全承擔民事責任,需要監護人為其承擔民事責任,以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保護他人的合法權益。
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
十六週歲以上不滿十八週歲的公民,能夠以自己的勞動取得收入,並能維持當地羣眾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認定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勞動法》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並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這類未成年人,一旦年齡達到18歲的,可以獨立獲得經濟來源的。我國的法律規定這類人員視為獨立行為人,可以不設立監護人。相反未達到18歲的當事人,父母去世的應有相關的直系親屬進行看管,保障這類人員的正常生活和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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