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資格擔任臨時監護人的有哪些
一、有資格擔任臨時監護人的有哪些
父母過世或缺乏監護能力時,由下列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的,可以提請法院裁決。不可以未經指定而直接要求法院作出裁決。
法院以上述作為指定監護的順序,即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世,則由他們優先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如果祖父母,外祖父母均過世,則由未成年人的兄姐擔任監護人,依此類推。但若前一順序中有監護資格的人沒有監護能力或對監護人明顯不利的,法院可以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如果沒有上述監護人,則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二、監護人有哪些職責
監護人的職責包括人身監護和財產監護兩個方面。對未成年人的人身監護,以教養、保護為目的。對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以保障其本人及社會的安全,並促其恢復健康為目的。至於財產監護,監護人得依法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民法典》規定:“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監護人在行使財產管理權時,得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而使用或處分,但對不動產的處分,在許多國家的法律中是加以禁止或嚴加限制的。為了防止監護人利用監護關係侵害被監護人的權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監護人不得接受被監護人的財產。有的國家在法律上還特設監護監督人,以保證監護人依法履行其職責,在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利害有衝突時保護後者的權益,並設有監護法院等專門機構。
如今,我國對於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才會要求為其設立監護人。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範圍與精神病人監護人的範圍卻不是完全一樣的。而從《民法典》中的規定了解到,一般可以擔任監護人的往往都是被監護人的近親屬,而對於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和朋友,若是他們自願承擔監護責任的,那麼在經過所在單位或者居委會、村委會同意之後,則也是可以擔任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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