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小孩探視權法院如何判
一、關於小孩探視權法院如何判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中有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當然,該條規定同樣適用非婚生子女。
二、探視權的執行中要注意哪些問題
(一)探視權的執行應以教育為主
探視權的執行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人身問題,應切實做好雙方當事人的疏導教育工作,使當事人認識到子女和父母的血緣關係不因離婚而消除,阻止對方探視子女不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探視權的執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光要對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做工作,同時雙方的親戚、朋友、鄰里等人的思想工作做得成功與否,也直接關係到整個探視過程的進展程度,即案件執行的社會效果。
探視權的執行申請不同於其他案件的執行申請,其具有反覆多次的特點,在子女成年以前,就同一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執行人有多次的探視申請權利。如果被執行人一直拒絕履行義務,致使申請人反覆申請,法院不斷介入,這樣必將牽扯雙方當事人無限的精力,亦不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教育工作做到位後,雙方當事人在以後的生活中,自覺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從而給子女的健康成長提供了有利的環境,也減少了法院執行的工作量。
(二)探視權的執行應慎用強制措施
在探視權執行中應明確不得把未成年子女直接作為被執行對象,絕不可對子女人身採取執行措施,如在執行中法院將子女直接交付申請人探視或採取哄騙及其他強制方式將未成年人帶到指定地點與申請人會見。為避免對子女造成不良影響,執行過程中一般不宜採取在探視權人前往探視時,法警、執行法官在旁跟隨。同一個案件在多次申請執行中對被執行人説服教育,宣講法律,説明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後果,乃至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後仍無明顯效果時,執行法官可以告知申請執行人一方,通過訴訟程序改變探視方式、變更撫養關係,以期更好地行使其親權,以達到維護子女身心健康及家庭、社會穩定之目的。
(三)探視權的執行應嚴把中止關
《民法典》規定了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視子女的權利,並且在父或母探視子女時,如出現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視的權利。這裏應明確探視權中止的法定理由是: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當父母的探視行為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時,人民法院才能中止。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探望權指的是在離婚以後沒有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者是母親一方會享有對子女的探望的權利。另外獲得撫養權的一方,是不能夠拒絕對方的探望權如何行使。雙方可以在離婚協議當中進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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