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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監護人的申請是怎樣的

一、指定監護人的申請是怎樣的

指定監護人的申請是怎樣的

我國《民法通則》第17條“ 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對於指定監護做了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一)至(五)項所列人員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時,有關組織即依法進入了為沒有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監護人的階段,既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行使指定監護人的權力,又有義務根據所瞭解掌握的情況主動為當事人所涉及的沒有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監護人,直至依法作出指定的決定並通知被指定人。

二、老人指定監護人需要公證

最好公證。根據《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法律沒有明確必須要經過公證,亦未明確公證的效力更強,所以可以不進行公證,但為了防止以後就其指定監護人時是否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產生糾紛,最好在指定監護人時進行公證。

監護公證是指公證機構依法證明當事人享有監護權的事實或當事人之間簽訂的監護協議真實、合法的活動。有些情況下,特別是在涉外交往中,監護人為履行監護職責首先要證明自己享有監護權,在這種情況下,公證處可以為當事人辦理監護公證。

標籤:監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