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討論他的責任和訴訟主體是怎麼樣的?
監護人是孩子的責任主體,很多人想知道監護人討論他的責任和訴訟主體是怎麼樣的?我們經常有誤區,就是對監護人的瞭解是。監護人要為自己的孩子負責,如孩子犯法或對他人造成損害,則需要對對方負一定的賠償責任。這是需要的。
監護人是需要承擔未成年的責任的
一、侵權之訴的本身,包含有兩個訴,其一是對侵權行為是否構成的確認之訴,其二是受害人請求賠償的給付之訴。通常情形下,侵權責任與賠償責任合一時,兩訴的指向是同一主體,但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侵權時,兩訴的對象對不同,侵權行為確認之訴的對象是侵權行為人,即本案張小甲;給付之訴的義務人是監護人,即本案張文。因兩訴的內容、對象不同,故應列張小甲、張文二人為共同被告;
二、監護人責任是替代責任而非代理責任或補充責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具體侵權行為,在其無財產時由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換言之,就是監護人替代侵權人承擔了侵權責任。而代理賠償,很明顯的法律後果是在被代理人有賠償能力後,代理人可向被代理人追償。——訴訟中,代理人始終是以被代理人名義從事訴訟活動。而《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所確定的監護人賠償責任是終局責任,監護人無權在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經濟能力後請求被監護人賠償損失。對於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其個人財產賠償,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的規定,看似是監護人對被監護人賠償責任的補充,但實質上仍舊是對被監護人財產不足部分的替代賠償,因為這種責任始終都是終局性的,只不過是在被監護人財產充裕、足以賠償的情形下,監護人的替代賠償金額為零而已。
三、從“當事人”的概念來看,當事人,是指民事訴訟中以自己的名義要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或者法律關係、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起訴方和被訴方。也就是説,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只能確定案件的當事人享有某種權利或者承擔某種義務。在民事訴訟法中,法定代理人是“訴訟代理人”的一種,而非案件當事人。所以僅列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而又判決該法定代理人承擔賠償義務的作法極為不妥。當然,也許有人會問,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也不是被告,但也可以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需要説明的是,首先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訴訟地位相當於被告,其次民事訴訟法將“訴訟第三人”亦規範於當事人一節之中,當然可以判決“訴訟第三人”享有某種權利或者承擔某種義務。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也應能夠明白法定代理人非當事人。
所以由此可見,監護人不僅要起到教育的責任,還要擔起一個責任主體的功能,為此,我們要知道,什麼是責任主體,什麼是監護人應當去承擔的責任。對於監護人討論他的責任和訴訟主體是怎麼樣的?這個問題,我們有了許多的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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