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區別是什麼?
一、離婚損害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的區別是什麼?
1、首先,兩者構成要件不同。
夫妻間侵權損害賠償,其實質是一方因過錯侵害對方的人身、財產權利,因而它必須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而離婚損害賠償,並非由於引起離婚的原因構成侵權行為,而離婚本身即是損害賠償發生的原因之一,這種損害賠償應當具備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構成要件。
其次,法律適用不同。因夫妻侵權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為的規定而為請求,屬於財產法上的規定;而因離婚損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未滿足侵權行為的要件,亦得請求賠償,乃屬婚姻法上的特殊規定。
2、離婚損害賠償與夫妻侵權損害賠償並非相互排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婚姻法第46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是因為離婚本身即是離婚損害賠償發生的原因之一,雖具該條所規定的事由而不起訴離婚,並未完全符合離婚賠償請求權的構成要件,因而其請求權基礎不當,法院理應不予支持。但是,如果當事人不依據婚姻法第46條,而是依據民法通則第120條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為夫妻各具有獨立的人格,為個別的權利主體,一方因過錯侵害對方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民事立法並不否認夫妻間成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二、侵害對象和損害結果的特定性
一般侵權行為的侵害對象既可以是財產,也可以是人身;既可能造成物質損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損害。而離婚損害賠償中的侵害對象只能是人身。其侵權行為只能造成他人人身利益(即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與人身不可分離而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民事權利)的損害。其損害結果雖然也包括物質損害和精神損害,但其物質損害具有特殊性,即不包括單純的財產損害。根據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離婚損害的侵權行為只有特定的四種形式,這四種侵權行為只能是對他人人身權利的侵害。因而,可能造成配偶一方的損害,也只能是由於人身權利受到侵害,而造成配偶一方的身體和精神損害,不可能因單純侵害他人的財產而造成物質損害。因而,離婚損害中的物質損失,只能是因人身損害而派生出來的物質損失,如醫療費用、誤工費用等。不可能發生對他人財產的侵佔或毀壞等而造成的物質損害。
如果在離婚時一方出現了家庭暴力或者是重婚等行為後,雙方在婚後出現了感情問題是可以辦理離婚手續的,受害的一方也是可以向侵權方索要一定的離婚賠償,因為國家沒有對離婚賠償的金額有明確的規定,所以在確定離婚賠償的金額時需要經過雙方協商來決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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