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約財產應該如何返還?
婚約財產的返還:
1、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標的物。
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標的物即通常所説的彩禮。它不僅包括婚約雙方當事人在婚約期間或婚約之前互贈的財物,還應包括第三人(婚約雙方當事人的親戚、朋友)為之慶賀所贈與的財物。
在我國,第三人贈與財物的情況也較為普遍,社會上所謂的“彩禮”、“聘禮”、“見面禮”等術語多屬於第三人的贈與物。司法實踐中,這部分財物往往被行使請求返還權的一方當事人計算在所返還的標的數額之內。
但以下兩個方面應該不屬於彩禮的範疇:
第一、共同花費,一方收到彩禮後,往往會拿出部分用於共同花銷,如為辦訂婚宴請賓客,送禮以及平時的吃喝玩樂等。
第二、屬於贈與性質的財物。在戀愛中,男女雙方為表情意,通常會贈與對方的定情物、信物等。
2、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標的物的性質。
給付彩禮的行為不是普通的贈與行為。從民法的角度來看,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地給予受贈人,受贈人無償取得贈與物的所有權的行為,具有無償性、單務性的特徵。這種行為形式是贈與,其實質與民法上的贈與存在差異,往往不是當事人真正心甘情願主動給付的,是迫於當地的風俗習慣,並將以後與對方結婚作為附加條件,因此它不是一種普通的贈與行為,而是以將來有一天對方能與自己結婚為附加條件的。
這種因婚約贈送彩禮的行為是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的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彩禮這樣有一定財產價值的物品之所以從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即發生贈與行為,乃是因為存在着婚姻這種法律關係(婚約存在),隨着男女雙方當事人婚約的解除,贈與彩禮的原因歸於消滅,換言之,受贈人在婚約解除後喪失了繼續佔有彩禮的法律上的原因,由於婚約解除後彩禮繼續由受贈人佔有的法律根據消失,那麼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將財產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才是公平合理的。
因此,婚約解除後,受贈人應當將彩禮返還給贈與人,如果受贈人拒不返還而繼續佔有彩禮,將構成民法上的不當得利。 3、關於婚約財產返還的標準和數額。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第十條中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下列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在第(二)項、第(三)項情形下,應當以當事人離婚為條件。
但由於這一解釋,沒有明確説明婚約解除後彩禮的返還,與離婚後彩禮的返還的具體區別,如返還的數額如何把握,對生活困難如何確定等。導致審判人員由於認識的分歧,對同一案件的處理會出現不同的結果。
應將婚約財產糾紛案件與離婚糾紛案件中彩禮的返還區別對待,我們通常理解的,要把“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作為彩禮返還的條件,而生活困難,有絕對困難和相對困難之分。所謂絕對困難,是指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謂相對困難,可以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由於給付造成了前後相差比較懸殊,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説變得困難了。離婚時彩禮的返還要以導致給付人生活絕對困難為條件,但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造成了給付人生活相對困難,就應予以返還。
該司法解釋規定的三種情形,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時,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就可以判另被支付方返還彩禮,而不能要求三種情形全部存在。對於返還的數額,在處理離婚糾紛案件中的彩禮返還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並結合查證的彩禮數額予以判決。而婚約彩禮糾紛案件中,只要是屬於法院查明的彩禮部分,即應全額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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