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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的程序規定是怎麼樣的?

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的程序規定是怎麼樣的?

一、刑事證據的偵查扣押是什麼?

是指偵查人員在勘查、搜查的過程中,對於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品和文件,依法予以提取、留置、封存的一項偵查措施。扣押物證、書證和視聽資料的目的是為了提取和保全證據,以求準確認定案情。刑事證據的偵查扣押是一種強制性的證據收集行為,一般是建立在證據持有人拒絕交出相關證據的前提下。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當注意刑事證據的偵查扣押與搜查和刑事證據偵查調取的區別與聯繫。

二、扣押與搜查的區別。

既有聯繫又有區別。

第一,它們都是強制性的偵查措施。搜查是指偵查人員為了發現犯罪人和犯罪證據對有關的場所、物品和人身進行搜索、檢查的一種偵查行為,而扣押是指偵查機關發現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包括物證、書證、視聽資料)依法留置和控制的偵查行為。

第二,扣押通常發生在搜查的過程中,扣押是搜查的目的。調取是偵查機關已經瞭解到某個單位或者某個公民持有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通過簽發《調取證據通知書》,使其協助偵查機關“主動”交出證據。扣押則缺乏這種特點,大部分在勘查、搜查中偵查人員依法取得。但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扣押的物品、文件時,偵查機關可以強行扣押。因此,扣押的強制性比調取更為明顯。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17日)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1式2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1份交給持有人,另1份附卷備查。

第一百一十六條 偵查人員認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的時候,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郵電機關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即通知郵電機關。

第一百一十八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②《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9年1月18日)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在舉報線索的初查過程中,可以進行詢問、查詢、勘驗、鑑定、調取證據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對象人身、財產權利的措施。不得對被查對象採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被查對象的財產。

第一百八十九條 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扣押。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與案件有關的可疑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也可以扣押。但是應當及時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以內退還。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扣押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可以強制扣押。

第一百九十條 對於扣押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偵查人員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物品清單一式二份,寫明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顏色、新舊程度和缺損特徵等,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如果持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扣押物品清單上記明。

對於扣押的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違禁品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應當當場密封,並由扣押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九十一條 對於應當扣押但是不便提取的物品,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並且單獨開具扣押物品清‘單一式二份,在清單上註明誼物品已經拍照或者錄像,物品持有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毀損,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物品持有人,另一份連同照片或者錄像帶附卷備查。

第一百九十二條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應當經檢察長批准,通知郵電機關或者網絡服務機構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檢交扣押。

不需要繼續扣押的時候,應當立即通知郵電機關或者網絡服務機構。

第一百九十三條 對於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應當指派人員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以內解除扣押,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對於審理案件,使用什麼樣的法律,應用怎麼樣的程序等等都是很重要的,因為根據我國刑訴法的規定,如果其中的程序或者是法律適用錯了,都有可能導致整個案件重新審理一般,所以就將整個案件的審理時間拖很長,所以對於程序問題是很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