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房產,一方能賣嗎
在我們的生活中,您可能聽説過這樣的事情:夫妻一方急需用錢或者是夫妻準備離婚,一方為了能拿到更多的財產而私自將房屋給賣了的情況。為此,不少人都想要知道在法律上,夫妻共有房產,一方能賣嗎?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具體瞭解吧。
一、夫妻共有房產,一方能賣嗎
要先搞清楚情況:房產是婚前財產,還是婚後財產。
1、若是婚前:夫妻一方的名字出現在房產證和購房合同書上,購房時房產登記和購房發票都是一方的,算個人房產。可以自行買賣。
2、若是婚後:屬於夫妻共有財產,若購房合同上無明確分配比例,則平均分配。房產出售時必須雙方到場簽字或一方有另一方受理過的公正委託書,方可生效。
二、夫妻共有房產單方能不能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一》)第17條第2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第11條第1款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兩條規定的適用環境而言,有以下兩點值得注意:
1、都適用於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的單方處分情形。《解釋一》第17條第2項後段實際上隱去了這樣一個前提,即“未經夫妻雙方平等協商,沒有取得一致意見”,至於《解釋三》第11條則明確表述為“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
2、都適用於夫或妻單方處分重大共有財產(房屋)的情形。在此基礎上,我們不難發現,同樣的單方處分夫妻共有房屋行為,適用前述兩條規定,結果迥然相異,主要為:適用《解釋一》第17條第2項,則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其權利救濟歸入有效合同制下,即使未辦理轉移登記,該第三人的權利仍可得到保護;適用《解釋三》第11條,即使第三人善意購買且支付合理對價,只要未辦理轉移登記,其權利仍應讓位於另一方共有人的追回主張。
《解釋三》第19條規定,該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若房產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那麼一方是不能單獨進行處理的。當然,要是房產證上面只有夫妻一方的名字,那麼此時所謂的“夫妻共有房產”,從法律上來講其實是屬於夫妻一方財產的,那麼就可以進行處分。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駐馬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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