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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私自墮胎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權

妻子私自墮胎是否侵犯丈夫生育權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中稱:“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生育問題發生糾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經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應准予離婚。”該司法解釋為夫妻間的生育權衝突提供了唯一的解決方案就是離婚,並且否定丈夫有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因此產生了較大的爭議。
我國法律對於人的民事權利認定是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並且採取的是獨立呼吸説。當胎兒存在於母體時,並不能成為法律意義上的人,而被視為母體的一部分,因此不具有獨立人的權利能力。法律上對胎兒的保護,是通過對母體的保護來實現的,屬於母體生命健康權的範圍。因此作為母體的孕婦,自然有權對胎兒進行處分。
法律依據: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夫妻雙方自願離婚的,應當簽訂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一千零七十八條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經對子女撫養、財產以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准予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