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家庭暴力而收集的證據怎麼才信?
1、一定情況下的舉證責任轉移
原告提供證據證明受侵害事實及傷害後果並指認系被告所為的,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被告雖否認侵害由其所為但無反證的,可以推定被告為加害人,認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2、一般情況下,受害人陳述的可信度高於加害人
3、專家輔助人
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聘請相關專家出庭,解釋包括受虐配偶綜合症在內的家庭暴力的特點和規律。專家輔助人必要時接受審判人員、雙方當事人的詢問和質疑。專家輔助人的意見,可以作為裁判的重要參考。
4、加害人的悔過、保證
加害人在訴訟前做出的口頭、書面悔過或保證,可以作為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的證據。
加害人在訴訟期間因其加害行為而對受害人做出的口頭、書面道歉或不再施暴的保證,如無其它實質性的、具體的悔過行動,不應當被認為是真心悔改,也不應當被認為是真正放棄暴力溝通方式的表現,而應當被認為是繼續控制受害人的另一有效手段,因此不應作為加害人悔改,或雙方感情尚未破裂的證據。
家庭暴力加害人同時伴有賭博、酗酒、吸毒等惡習,之前做出的口頭、書面悔過或保證可以視為其不思悔改的重要證據。
加害人的口頭、書面道歉或保證應記錄在案。
5、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組織相關的記錄與證明
家庭暴力受害人在提起訴訟之前曾向公安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婦聯組織、庇護所、村委會等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組織投訴,要求庇護、接受調解的,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曾尋求過醫學治療、心理諮詢或治療的,上述機構提供的錄音或文字記載,及出具的書面證詞、診斷或相關書證,內容符合證據材料要求的,經人民法院審查後認為真實可靠的,可以作為認定家庭暴力發生的重要證據。被告人否認但又無法舉出反證,且無其他證據佐證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為加害人。
6、未成年子女的證言
具備相應的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的2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供與其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況相當的證言,一般應當認定其證據效力。
7、公安機關的接警或出警記錄
人民法院在認定家庭暴力事實時,應當將公安機關的接警和出警記錄作為重要的證據。
接警或出警記錄載明施暴人、受害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據此認定家庭暴力事實存在。
出警記錄記載了暴力行為、現場描述、雙方當事人情緒、第三方在場(包括未成年子女)等事項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各種因素,查明事實,做出判斷。
報警或出警記錄僅記載“家務糾紛、已經處理”等含糊內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需要或當事人的申請,通知處理該事件的警察出庭作證。
8、互毆情況下對施暴人的認定
夫妻互毆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綜合以下因素正確判斷是否存在家庭暴
1)雙方的體能和身高等身體狀況;
2)雙方互毆的原因, 如:一方先動手,另一方自衞;或一方先動手,另一方隨手抄起身邊的物品反擊;
3)雙方對事件經過的陳述;
4)傷害情形和嚴重程度對比,如:一方掐住相對方的脖子,相對方掙扎中抓傷對方的皮膚;
5)雙方或一方之前曾有過施暴行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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