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過錯責任原則規定內容是什麼?
一、《民法典》過錯責任原則規定內容是什麼?
《侵權責任法》已經廢止,相關規定按照《民法典》中的規定執行。
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侵犯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可見,在法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包含以下含義:
第一,它以行為人的過錯作為責任的構成要件,行為人具有故意或者過失才可能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它以行為人的過錯程度作為確定責任形式、責任範圍的依據。
在過錯責任原則中,不僅要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往往也會考慮受害人的過錯或者第三人的過錯。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對損害的發生也存在過錯的話,則要根據過錯程度來分擔損失,因此可能減輕甚至抵消行為人承擔的責任。
過錯責任是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過錯責任原則是指以過錯為歸責的依據,並以過錯作為確立責任和責任範圍的基礎的歸責原則。
二、過錯責任形態的規定包括什麼?
以下是幾種典型的過錯責任形態。
1.網絡侵權,指發生在互聯網上的各種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具體包括兩項規則:一是通知規則或提示規則,即“通知——刪除”責任,指在網絡用户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時,只有在受害人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以後,網絡服務提供者才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二是知道規則,指網絡服務提供者只有在知道網絡用户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時,才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
2.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指行為人依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或先前行為等負有對他人的注意義務,因未盡到注意義務而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場所”責任,指在賓館、商場、銀行、車站等公共場所,因場所的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發生致他人損害所承擔的責任。二是組織者責任,指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
3.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遭受損害的責任。這些規定的主要特點在於:第一,沒有采用監護人的責任,不適用嚴格責任。第二,區分了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對前者實行過錯推定,而對後者採用過錯責任。第三,規定了因第三人造成學生損害的,由第三人負責;但如果教育機構沒有盡到管理責任,也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4.醫療損害責任,又稱為醫療事故責任、醫療侵權責任。醫療事故責任所涵蓋的範圍較為狹窄,引起此種責任的醫療活動只能是醫療事故。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給患者造成損害的,應由用人單位即醫療機構承擔責任。在一般情況下,醫務人員的過錯都屬於醫療機構的過錯。
過錯責任原則要求行為人善盡對他人的謹慎和注意,儘量避免損害後果,也要求每個人充分尊重他人的權益,從而為行為人確立了自由行為的範圍體現了對人的尊重;它也有利於預防損害的發生,通過賦予過錯行為以侵權責任,教育行為人行為時應當謹慎、小心,盡到注意義務,努力避免損害的發生;它充分協調和平衡了"個人自由"和"社會安全"兩種利益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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