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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條件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

附條件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

一、附條件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

附條件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只要是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就是有效的。

附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具有合同的性質,在雙方當事人簽字時成立,這一點沒有爭議。

關於附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的生效問題,則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附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是夫妻雙方為離婚對財產進行分割的書面協議,符合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因此,附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自雙方簽字時起生效。這也成為一些法院認定該協議有效的主要原因。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同時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這兩項規定説明附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並不從雙方簽字時起生效,而是以雙方自願離婚為生效條件。

筆者在上文提到,附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是附條件的合同,從分類上看應該屬於附生效條件的合同,即在所附條件成就時協議生效。從上面的分析看出,該協議所附的條件是當事人協議離婚。因屬於身份關係的協議,僅有當事人的合意是不夠的,還必須履行一定的法律手續。我國目前辦理協議離婚的機關包括民政部門和司法部門,民政部門通過行政程序辦理,司法部門則通過司法程序辦理,無論當事人拿到的是民政部門頒發的離婚證還是司法部門出具的調解書,都可視為所附條件成就,當事人所簽署的財產分割協議因此而生效。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法院起訴或申請執行。

如果當事人簽署離婚協議或財產分割協議後一方反悔,導致該協議未履行,一方向法院起訴要求按協議履行,顯然屬於條件不成就,法院不應支持。當事人選擇協議離婚時往往在財產分割上作出讓步,一旦協議不成進入訴訟,當事人所期望的成本利益則無法實現,此時如果法官仍然按照協議作出判決,對作出讓步的一方不夠公平。如果法律無條件地承認這種協議的效力,也不利於當事人在訴訟前進行協商,因為當事人會因懼怕協議帶來的負面效果而放棄協商的努力。婚姻關係的當事人處於特殊的關係當中,離婚問題事關重大,應當允許當事人反覆考慮、協商,只有在雙方最終意見一致並辦理離婚手續的情況下,才能反映出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在此之前,應該給予當事人充分考慮、反覆協商的機會,以便最大限度地實現私法自治。簡言之,附離婚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只有在當事人辦理完協議離婚手續之後,才是一個生效的、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的法律文件。在此之前,它只是一個成立了但沒有效力的文字材料。

夫妻既然已經商量好要離婚也需要有離婚協議來將二者之間的關係做個了斷,尤其是財產的問題上是最值得在協議中認真擬定的,但是有些夫妻可能會害怕對方會在協議中反悔而約定好了只有在某個條件發生之後才會生效,只要二者沒有任何的意見就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