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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

洛陽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

洛陽市居住證管理暫行辦法

為了加強非本地户籍人員服務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根據有關法律和《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信息

文       號:暫無信息

頒佈時間:暫無信息

實施時間:暫無信息

時 效  性:暫無信息

效力級別:暫無信息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本地户籍人員服務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根據有關法律和《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離開户籍所在地,到本市城市區及所屬縣(市)連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符合有穩定就業、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居住證是持證人在入住地就業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户口的證明。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本地户籍人員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非本地户籍人員的公共服務機制。

第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非本地户籍人員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申請受理、製作、發放等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衞生計生、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非本地户籍人員居住的權益保障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受託機構)根據縣級公安機關的委託,可以從事非本地户籍人員居住登記、居住證申請受理及發放等具體工作。

第六條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協助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非本地户籍人員居住服務管理工作。

第七條 非本地户籍人員居住服務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八條 非本地户籍人員擬辦理居住證的,應當到入住地縣級公安機關或者受託機構辦理居住登記,作為申辦居住證的計時起點證明。

第九條 居住登記應當由本人提交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居住或者就業、就讀證明材料,並接受當場人像採集。

第十條 非本地户籍人員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申領居住證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入住地縣級公安機關或者受託機構申請辦理。

申領人居住登記時相關信息已有變更的,應當予以補正。

第十一條 縣級公安機關或者受託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居住證。

第十二條 居住證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制發。

第十三條 居住證實行簽註制度,每年簽註一次。持證人應當自居住證簽發之日起每滿一年前一個月內向原縣級公安機關或者受託機構申辦居住證簽註。簽註有效期滿未再申辦簽註手續的,居住證自動失效。

第十四條 居住證持證人居住地址由本市城市區變更到

縣(市)或者由縣(市)變更到城市區的,應當到新居住地縣

級公安機關或者受託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居住證損毀或者遺失的,應當及時向向原縣級公安機關或者受託機構申請換領或者補領。原縣級公安機關或者受託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核發。

第十五條 居住證的申領、簽註和變更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居住證,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第十七條 除公安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押居住證。

第十八條 居住證持證人依法享受當地户籍人員相同的下列權益:

(一)就業服務和投資優惠;

(二)勞動技能比賽和先進評比;

(三)公共租賃住房保障;

(四)城鄉居民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相關業務;

(五)傳染病防治、兒童計劃免疫、婦幼保健等公共衞生服務;

(六)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七)子女義務教育階段入學和中考;

(八)辦理乘車優待手續,辦理《洛陽市旅遊年票》;

(九)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十)社會救助待遇,基本殯葬服務補貼;

(十一)法律援助其他法律服務等;

(十二)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十九條 居住證持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機動車登記;

(二)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四)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五)辦理生育服務證;

(六)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的;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者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享受的相應權益、便利,有關部門可以依法撤銷。

第二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負責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服務管理工作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製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涉及居住登記或者居住證服務管理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