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中財產少分的依據有哪些?
一、離婚案件中財產少分的依據有哪些?
根據法律規定,在離婚訴訟中,如果婚姻一方當事人確有證據證明另一方有家庭暴力或婚外情等過錯的,依法可以在提起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而不能以此作為不分或少分財產給對方的依據。新《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二、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特徵
1、協議內容的複合性
2、生效條件的特別性
3、婚姻關係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三、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
按照民法典,這種法律效力體現為二:
一是表明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當事人的合同權利會得到法律的保護;
二是合同約定的內容開始實際履行。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內容也相應體現在兩方面: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適用民法典有關履行的規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財產分割協議卻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這一點與訴訟離婚中形成的調解書不同,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的內容雖然也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但這種協議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其內容的合法性經過司法審查,所以,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部分具有強制執行力。而財產分割協議則不同,法律並沒有賦予婚姻登記機關對財產分割協議內容的合法性的審查職權,婚姻登記機關只在形式上進行審查。由於未經過司法審查,因財產分割協議的履行發生爭議時,與其他合同一樣,必須先經過合法性審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確認,待形成裁判文書後,可申請執行。
所以,財產分割協議後不得在離婚訴訟中作為財產分割的依據。財產分割協議是協議離婚的一部分,與離婚訴訟是兩種完全獨立的離婚制度,二者在具體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協議離婚中的自願原則貫穿了包括財產分割在內的每一個環節。在財產分割協議中,一方可將自己的財產以財產分割的名義給予對方都可(與此對比,訴訟離婚中則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一方個人財產只能出於其他理由。)。承接協議離婚中的自願原則的財產分割協議只能作為協議離婚的一個環節而不可獨立於協議離婚之外,不能用於訴訟離婚中。
綜合上面所説的,離婚案件裏屬於夫妻共同的財產一般在一方是過錯方的情況下是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此條款就是為了更好的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權益,所以,任何案件都是有他的法律依據,就要看案件的實際情況是怎麼樣的,這樣才能更好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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