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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財產舉證怎麼做?

離婚財產舉證怎麼做?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含義

協議離婚中的財產分割協議(以下簡稱財產分割協議)是指男女雙方在離婚協議中附加達成的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因協議離婚而就財產分割問題單獨達成的協議。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特徵

1.協議內容的複合性

2.生效條件的特別性

3.婚姻關係解除效力的前置性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

按照合同法,這種法律效力體現為二:一是表明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當事人的合同權利會得到法律的保護;二是合同約定的內容開始實際履行。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內容也相應體現在兩方面: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得到法律的肯定;雙方當事人均應全面履行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的要求完全適用合同法有關履行的規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財產分割協議卻不具有強制執行力,這一點與訴訟離婚中形成的調解書不同,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的內容雖然也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但這種協議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進行的,其內容的合法性經過司法審查,所以,調解書中的財產處理部分具有強制執行力。而財產分割協議則不同,法律並沒有賦予婚姻登記機關對財產分割協議內容的合法性的審查職權,婚姻登記機關只在形式上進行審查。由於未經過司法審查,因財產分割協議的履行發生爭議時,與其他合同一樣,必須先經過合法性審查。如其合法性得到確認,待形成裁判文書後,可申請執行。

所以,財產分割協議後不得在離婚訴訟中作為財產分割的依據。財產分割協議是協議離婚的一部分,與離婚訴訟是兩種完全獨立的離婚制度,二者在具體程序操作上是不可互用或混同的。協議離婚中的自願原則貫穿了包括財產分割在內的每一個環節。在財產分割協議中,一方可將自己的財產以財產分割的名義給予對方都可(與此對比,訴訟離婚中則只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一方個人財產只能出於其他理由。)。承接協議離婚中的自願原則的財產分割協議只能作為協議離婚的一個環節而不可獨立於協議離婚之外,不能用於訴訟離婚中。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時效

協議離婚對離婚協議財產分割有爭議的,應當適用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二)第八和九條的規定,不應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這些規定的立法本意是就訴訟離婚而言,司法解釋一的第三十一條規定 “出現《婚姻法》第四十七條情況的,訴訟時效為兩年”。但如果在協議離婚中一方存在隱藏、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行為的,就不應當適用“兩年”的時效規定,而應適用司法解釋二的第八條和九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和“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即訴訟時效為“一年”的規定。

婚內財產分割協議五大益處

(1)體現夫妻關愛

毋庸置疑,婚內財產協議能夠最有效地承載結婚前的海誓山盟。如何信守一方對另一方的關愛、呵護承諾,婚內財產協議給伴侶提供了一個可行的表現方式。一份好的婚內財產協議,猶如給車輛上了一份包括各類附加險的全險,能夠讓駕乘者消除各種擔憂。

(2)體現個人價值

對於既希望享受兩性生活的愉悦,又追求個性獨立,品味人生價值的人士而言,婚內財產協議同樣能夠提供最有效的保障。

(3)家務分工補償

如何消除對於家庭全身心付出,到頭來一無所獲的顧慮,婚內財產協議無疑能夠擔當此份角色。聰明的人士在簽訂婚內財產協議時,會要求在婚內財產的歸屬上,體現家務勞動的付出回報。

(4)財產分割便捷

雖説離婚是每一對伴侶最不願面對的結局,但與其事後爭個面紅耳赤還無法達成共識,不如提前就做好相應的準備。把最壞的結局都想開了,婚姻中的各類付出就有了保障。

(5)減少決策紛爭

有的説,婚姻實際是男女雙方互相爭奪家庭主導權的拉鋸戰,事先便對各類決策做好商定,顯然能大大減少日後的紛爭。

2.財產分割協議三種無用約定

(1)財產歸子女

很多伴侶在作財產約定時,會考慮日後子女的撫育問題,會約定某一部分的財產歸子女所有。但在實際的生活中,雖然做了此類財產約定,但這些財產仍然是由父母掌控着。也即從法律上來看,贈與沒有履行。當然,沒有完成的贈與便不生效。實踐中,此類無效約定屢見不鮮,爭議較多,當然均以無效認定而告終。

(2)不動產歸一方但未作產權變更

將一方名下的婚前房產等不動產約定為婚後共有,但實際沒有辦理產權更名手續,同樣是一種贈與未完成的行為。在最終發生爭議時,同樣無法得到確認。

(3)誰提離婚誰無財產

“誰提離婚,誰便淨身出户”往往會成為婚內財產協議中的恩愛信諾,以使任何一方都打消離婚的念頭,一心一意地經營好婚姻。實際上,此類約定往往會認為限制離婚自由權,而被認定為無效。

3.財產分割協議三類效力限制

(1)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免除

撫育子女是父母的一項天職,不得因任何事由予以免除。筆者在實務中遇到不少要求代為擬訂婚內財產協議時要求不願要孩子,誰要孩子誰承擔孩子的一切撫育費用。此類約定的效力,不能説完全無效。但是當承諾全額承擔孩子撫育費的一方經濟上陷於困頓,無力獨自承擔孩子的撫育費用時,另一方顯然有共同承擔的義務。

(2)對第三者的債務由一方承擔

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債務,一般會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在婚內財產協議中,可以約定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由其本人承擔。但是,這類各自債務各自承擔的約定,只有在有證據證明債權人知道該約定時才有效。否則,債權人可要求夫妻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對夫妻間扶助義務免除

婚內財產協議中,約定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不等於不承擔家庭生活開支。對於家庭生活的開支,有些是無法預見的,若協議上沒有約定,顯然應由雙方共同承擔。更需注意的是,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並不能因此而免除夫妻間的扶助義務,因一方患病等需要救治時,另一方應積極地承擔。

離婚財產分割

[1]離婚財產分割問題理論上並不複雜,其關鍵還是在於對夫妻存續期間所獲得財產的認定。是共同財產還是個人財產,一般情況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特殊情況有約定的,若夫妻間有關於財產協議且該協議合法有效的,則應依照協議分割;雖然認定標準看似明確清晰,但實踐中仍有很多存在爭議模糊不清的地方,這也容易產生歧義使當事人蒙受不必要的損失。

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條法律規範中,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

二、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這裏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後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儘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儘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四、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於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五、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這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夫妻關係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於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3保險編輯

多數當事人都會忽略保險的分[2]割與處理,實際上保險也是非常重要的問題,有必要在離婚時一併明確地處理好。由於保險種類繁多而情況複雜,現初步歸納以下情況及分割辦法:

一、財產險

(一)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的保險金:

1、共同財產投保的,保險金為共同財產的。

2、個人財產在婚前投保,保險金為個人財產。

3、個人財產在婚後以共同財產投保,保險金為個人財產,但已繳納的保險費中有一半屬於對方。

(二) 離婚時仍處於有效期內的財產險

1、持法院生效判決或離婚協議離婚證,到保險公司變更或解除,分割已繳納費或退保後的費用。

2、家庭財產兩全保險,即發生事故獲得保險金,否則計息。

對此採取協議、分割補償和解除合同分割儲金三種方式。

二、人身保險。分人壽保險、意外傷害險、疾病險。

(一)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已經獲得人身(人壽、傷害、疾病)保險金:

1、個人財產,但若以共同財產繳納的保險費,保險費中有對方一半。

2、夫妻一方作為他人的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獲得的保險金,屬於個人財產

(二)離婚時仍在保險期內的人身保險合同:

1、以共同財產所繳納的個人保險費,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2、受益人為對方的,判決或協議離婚後應辦理變更或解除手續,並相應地分割已繳納的費用或退保費用。

(三)夫妻雙方為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

1、子女未死亡的,所得保險金一律為子女所有;子女死亡的,作為遺產繼承後分割。

2、無論以個人財產還是共同財產為,受益人若為子女的,離婚時夫妻之間均無補償問題,只需變更投保人或受益人(變為撫養方),不能變更對,對退保後的費用進行分割。

4具體分割編輯

隨着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財產結構出現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和股權等價值較大的財產在夫妻共同財產中佔有較大的比例。在離婚案件中,解除婚姻關係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問題主要集中於夫妻財產問題和子女的撫養問題,而夫妻財產分割則集中在房屋、股權等的分割上。下面就司法實踐中夫妻財產分割的這些重點問題進行探討。婚前個人財產的認定、轉化及分割的一小點問題 新婚姻法頒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釋中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 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修正後的婚姻法沒有采納這一司法實踐中的做法,無疑是立法的進步,第18條第1項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個人財產。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於前一司法解釋與新的司法解釋相牴觸,因而應以新的司法解釋為準。

新婚姻法實施若干年後的今天,在離婚案件的實務操作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對於法律的作用,指引作用是相當明顯的,關於溯及力的問題,新婚姻法在某些方面賦予了溯及力效力。明顯的一個案例,例如某夫妻在新婚姻法實施結婚,提出離婚,在婚前個人財產分割問題上按照新法裁判,無疑是新婚姻法修改後的正確適用,相當於新法有溯及力,但對於老百姓而言,無疑是強加的不合理約束,老百姓只能按照當時的法律預知結果,但是8年後的新法剝奪了他們的合理預期,原先可以認定為共同財產的部分仍然屬於個人財產,難免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而新婚姻法的做法是在條文上加上給對方適當補償,法院裁判的標準當然是新法實施的標準,按照司法解釋是起訴審理時的有效法律,而不是結婚時的婚姻法規定,而新婚姻法的修改,司法解釋恰沒有采納以當時的法律作為裁判依據,而是賦予了新婚姻法溯及力,新婚姻法實施10年了,但這樣的案例仍然很多,如果再涉及繼承關係,就更復雜了,甚至出現截然不同的判決,法律上適用正確,但情理上卻讓人難以接受,為了追求司法“公正”,大多數裁判者是不敢違背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而行使類似自由裁量權的權利的,以致很多人都不能理解新婚姻法的規定。畢竟不是每個人都是立法者,但正是這一點,就可以顯現出中國法律體系在這方面是存在問題的,以此一點,僅作引申。

我國婚姻法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審判實踐中的離婚訴訟,一方當事人在要求解除婚姻關係的同時,又要求撫養子女,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將該數個訴訟標的合併於一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理,訴訟法上叫做訴的合併。訴的合併包括訴的主體的合併與訴的客體的合併,離婚案件訴的合併訴訟的客體合併,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對幾個各自獨立的訴訟標的合併進行審理。

訴訟的合併是追求訴訟效率價值的結果,如有的學者認為,把兩個或多個訴訟活動簡化為一次進行,既節省辦案時間和人力,也便於當事人進行訴訟,免予訴訟。訴的合併的目的就在於簡化訴訟程序,方便當事人訴訟,防止人民法院在同一問題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時,若是和並審理使得訴訟程序複雜化,造成審判上的不便,影響案件的及時公正的審理,又可以從合併的審理中分離出來單獨進行審理,實行訴的分離。

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對訴的合併與分離作出強行性的規定,而僅在第126條中規定,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 離婚案件實踐慣例實行訴的合併,除了從訴訟效率方面考慮外,更多的與我國婚姻家庭的實體法的立法體例有關,我國修訂的婚姻法仍然是以婚姻、家庭、財產於一體的立法例,婚姻、家庭捆綁於一體的歷史觀念影響很大,造成實踐處理離婚案件中,必須一併審理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請求。當然這在一定程度上簡化了訴訟程序,同時也一併解決了當事人離婚後的後顧之憂。但隨着我國社會的改革與進步,人的思想觀念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個性的張揚,婚姻質量的重視,離婚自由得追求,對離婚案件的審理提出了許多新的要求,也越來越暴露出合併審理的弊端:

首先,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併,增加了法院多餘的勞動,也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 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屬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及不同的權屬爭議,要對其進行合併審理,必須調查核實各個訴訟標的法律事實,考察各個請求的理由根據。

所以説離婚案件合併審理的各個訴訟請求,不像共同當事人訴訟那樣具有共同的訴訟標的或同類訴訟標的,也不同於有些基於同一法律事實而提出的不同訴訟請求的客體合併,該些案件的合併審理能夠適用同一證據、同一訴訟資料、同一審判組織、一次查明案情、可以提高辦案效率,避免重複勞動,節省費用;而離婚案件的合併,充其量只是省略了起訴、受理的程序,審理程序絲毫沒有簡化,相反還在很多情況下增加了法院多餘的勞動、加重了當事人的訴累。

因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是以離婚請求成立為前提,離婚請求不成立,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就不存在爭議,也就沒有必要繼續審理下去。而當事人在起訴離婚之後,其請求是否成立,只有等待案件審理完畢才可確定,但合併審理卻又要求離婚之訴確定之前一併審理,這就造成法院有時審理離婚案件時,花費大量的時間、精力去查明夫妻雙方共同財產情況、夫妻各自經濟能力及小孩成長狀況,最後卻依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決不準離婚的結果使得前面勞動全屬徒勞,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法院多餘的勞動,也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同時,當事人在離婚訴訟過程中,對離婚之訴是否成立更不清楚,為了充分行使訴訟權利,一旦進入離婚訴訟,就必需得為離婚之訴、子女撫養之訴及財產分割之訴多方蒐集證據、準備材料,聘請律師等,這顯然無端地加重了離婚不成立時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其次,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併,影響了案件的公正、及時審理。離婚案件離婚之訴、子女撫養與財產分割之訴合併審理,必然造成該幾項各自獨立之訴相互影響、相互制約,影響法院真正從各項訴訟請求的法律事實及其理由出發,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有時法官在處理離婚案件時,考慮到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特別是賠償問題的爭議比較大,處理比較棘手,處理不當更加激化雙方當事人的矛盾,為了省事,也就沒有認真審查夫妻感情狀況、沒有以法定標準衡量雙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是簡單行事,判決不準離婚。

這樣一而再,再而三的不準離婚,導致夫妻雙方自己也精疲力竭,有失法律公正地排紛解憂的審判功能。此外,實踐中也經常會碰到這種情況,即一方當事人提出離婚,另一方則堅決不同意離婚,除非在經濟上給予相當高的賠償。這些當事人其實對自己的婚姻狀況瞭解得很清楚,他們也知道,感情已經無法挽回,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沒什麼意義,但他們害怕離婚後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問題的處理對自己不利,於是寧願犧牲自己的婚姻幸福,也不同意解除這種婚姻關係,最終還是造成雙方矛盾進一步激化,但法官為了緩解雙方之間的對立情緒,往往判決不準離婚,或者在判准予離婚的同時,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方面向着一方傾斜,這也就造成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訴訟處理得不公。

其次,子女撫養,夫妻共同財產情況比較複雜的案件,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的審理將會影響離婚之訴的及時審理。比如有的夫妻財產與大家庭的財產混合在一起,或者夫妻財產需要專門部門進行評估鑑定,對夫妻財產的分家析產或評估鑑定,將會嚴重拖延離婚之訴的審理,在這同時,也加劇了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

離婚案件實行訴的合併,不利於充分保障當事人享有訴訟權利。 相對於每一個訴訟標的,當事人都享有充分的陳述、申辯、舉證、貭證的權利。離婚案件中,合併審理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使得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附屬於離婚之訴,其訴訟權利無法獨立體現,也使得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得獨立訴訟制度得不到充分的應用與發展,也無法保障當事人充分享有訴訟權利。第二位的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的成立與否取決於第一位離婚之訴的成立與否,當一方當事人堅持不離婚的情況下,理所當然不會就子女撫養與財產分割問題進行陳述、申辯及舉證、質證,這對於那些感情尚未破裂,有望搞好夫妻關係的案件,可以成為夫妻感情尚好的一種外在表現,但對於那些感情確已破裂,無法再搞好夫妻關係的離婚案件,一方執意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問題拒絕陳述、申辯舉證、質證的話,那就不是明智之舉了,這將導致當事人有違本意地放棄了自己應該享有的訴訟權利,也有礙法院公正審理案件。

離婚案件幾個訴訟標的合併審理,不符合合併審理的目的,且還存在諸多弊端,但實踐中又難以打破以往合併審理的習慣做法,筆者認為,有必要在立法上具體明確離婚之訴原則上應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分案審理,並在實際操作中設計出具體可行的制度方案。第一,離婚之訴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之訴分別提出,分案受理,實行訴的分離。離婚訴訟的分離審理,可充分體現該訴訟的特性,也使得訴訟參與人能夠嚴格依照婚姻基礎、婚姻狀況及婚姻前景等標準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經破裂,減少子女問題、財產問題對婚姻之訴的制約與影響,實現法律的公正審理。

標籤:財產 舉證 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