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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後哪些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婚後哪些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一、婚後哪些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新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1、工資、獎金。

這裏的“工資、獎金”應作廣義的理解,泛指工資性收入,目前我國職工的基本工資只是個人收入的一部分,在基本工資之外,還有各種形式的補貼、獎金、福利等,甚至還存在着一定範圍的實物分配,這些共同構成了職工的個人收入,當然,在一些現代企業或外資企業中,也存在着一定比例的高工資、高收入,甚至年薪、股份期權等,這些收入都屬於工資性收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範圍。

2、生產、經營的收益。

這裏的“生產、經營收益”,既包括農民的生產勞動收入,也包括工業、服務業、信息業等行業的生產、經營收益。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有越來越多的人買賣股票和債券,投資於公司、企業經營,還有不少人依靠自己的資本或籌資興辦公司、企業,這些人成為大量資本的擁有者,經營收益豐厚。這些經營收益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3、知識產權的收益。

知識產權是一種智力成果權,它既是一種財產權,也是一種人身權,具有很強的人身性,與人身不可分離,婚後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權利本身歸一方專有,權利也僅歸權利人行使,作者的配偶無權在其著作中署名,也不能決定作品是否發表。但是,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如因發表作品取得的稿費,因轉讓專利獲得的轉讓費等,歸夫妻共同所有。

4、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

關於因繼承所得的財產,有人提出,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女婿、兒媳不在法定繼承人的範圍之內,如果將一方繼承的財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等於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範圍,與繼承法的規定相違背;而遺囑繼承則體現了強烈的個人意志性,遺囑人將其財產指定由特定的人繼承,體現了對其所擁有財產的處分權,如果將夫妻一方因遺囑繼承而得到的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等於變更了遺囑,這違背了遺囑人的意願,限制了其對財產的自由處分權,因此,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繼承的財產不宜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

(1)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2)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3)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二、婚內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財產嗎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1、一方有隱匿、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實踐中,夫妻共同財產往往不是夫妻共同掌管,而是由一個人掌管。因此,一方有上述行為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分割夫妻財產。

2、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夫妻一方負有法定義務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治療,急需大量的醫藥費,夫妻也有共同財產,但是另外一方就是不同意而且控制財產,這種情況下,一方可以起訴到法院,要求分割夫妻財產。

綜上,我們瞭解到通常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取得的收入,往往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這其中也有例外的情況。就比如,如果一方父母明確只贈與給自己子女的財物,那麼就算是例外情況,此時按照一方個人財產對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