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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用地的風險管控和修復規定有哪些

《土地污染防治法》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對列入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用地應當採取風險管控和修復措施,建設用地的名錄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主管,制定名錄後還要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進行適時更新,名錄中出現的地塊是不得用於住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用地的。

建設用地的風險管控和修復規定有哪些

第三節 建設用地

第五十八條 國家實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制度。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制定,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並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第五十九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前兩款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審。

第六十條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評審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並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六十一條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並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六十二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採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並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風險管控措施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六十三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提出劃定隔離區域的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狀況監測;

(三)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六十四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編制修復方案,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修復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第六十五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後,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託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並將效果評估報告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六條 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將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並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六十七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的用途變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作為不動產登記資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並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已經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責任人為原土地使用權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對於地塊來説,風險管控技術的資金投入遠比修復治理的投入低得多,在地塊暫無開發利用計劃的情況下,採取風險管控措施來控制污染物進一步產生影響是當前條件下比較明智的做法。建設用地的污染物含量的監測結果應當在政府相關部門進行備案。

標籤:風險 用地 管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