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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一般規定是什麼?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的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的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其中,對土壤污染進行風險管控是阻斷土壤污染的重要途徑,也是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核心。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一般規定是什麼?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

第三十六條 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活動,應當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主要包括地塊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等內容。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還應當包括污染類型、污染來源以及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評估活動,應當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

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污染物狀況;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範圍;

(三)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公眾健康風險或者生態風險;

(四)風險管控、修復的目標和基本要求等。

第三十八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提高針對性和有效性。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九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採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

第四十條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置,並達到相關環境保護標準。

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拆除的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屬於危險廢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修復施工期間,應當設立公告牌,公開相關情況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四十一條 修復施工單位轉運污染土壤的,應當制定轉運計劃,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轉運的污染土壤屬於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四十二條 實施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活動,應當編制效果評估報告。

效果評估報告應當主要包括是否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復目標等內容。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後,需要實施後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實施後期管理。

第四十三條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能力。

受委託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對其出具的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並按照約定對風險管控、修復、後期管理等活動結果負責。

第四十四條 發生突發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並依照本法規定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四十五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國家鼓勵和支持有關當事人自願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四十六條 因實施或者組織實施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所支出的費用,由土壤污染責任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後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相關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並承擔相關費用。

第四十八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農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建設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認定。認定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我國開展的土壤風險管控技術主要是利用工程措施將污染物封存在原地,限制污染物的遷移,切斷暴露途徑,一次降低污染物暴露的風險,保護其餘土壤的安全。雖然我國具有不同污染類型土壤的修復技術,但是修復終究是達不到原先的狀態,一般清除效果不理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