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方解除與協議解除二者之間有什麼區別
《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九十四條賦予了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對方違約的情況下,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實踐中,一方要解除合同,通常會通過書面的方式告知違約方合同解除,並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賠償損失。但是,一方單方解除合同,並不表示該解約行為必然會得到法律的支持,因為一方在行使單方解約權的時候,只是他認為對方違約且該違約行為已達到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如果對方當事人認為自己沒有違約且不同意合同解除的,應起訴法院,通過法庭審理,最終判定是否有違約行為及是否構成合同解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解除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見,合同解除異議方在起訴法院的時候,還應該注意提出異議的期限,如果雙方在合同中對異議期限有約定的,從約定;如果沒有約定的,異議方應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後的三個月內提起訴訟,否則,即喪失提出異議的權利,造成合同解除的後果。
二者最大的區別是協議解除合同一般不會承擔違約責任,而單方解除合同一般會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解除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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