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另籤的建築合同補充條款有效嗎?
問:我公司與大道建築公司依據招投標程序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並進行了備案,在該合同中約定的糾紛解決方式是仲裁。後我公司針對工程設計變更同大道公司又簽訂了《補充合同》,在該合同中約定的糾紛解決方式是訴訟,請問我公司同大道公司在《補充合同》中約定的糾紛解決方式是否違反招標投標法相關規定而無效?
答:這類問題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是經常存在的問題。我們認為,貴公司同大道公司關於糾紛解決方式的約定並未違反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故不能認定為無效。
在建設工程領域,當事人往往為了達到逃避各級建築主管部門監管、不繳或少繳税款、在建設工程招投標中取得競爭優勢等不正當目的,就同一建築工程項目簽訂“黑白合同”。根據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投標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標合同不應再進行實質性內容變更,因此,違反上述規定簽訂的“黑”合同就不能作為當事人之間的依據。在審判實踐中,往往將工程價款、工程質量和工程期限的變更認定為變更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但是,協議變更合同也是法律賦予合同當事人的一項基本權利,比如,建設工程開工後,因設計變更、建設工程規劃指標調整等客觀原因,發包人與承包人變更工期、工程價款的,不應認定為變更中標合同的實質性內容。
對於糾紛解決方式來説,是當事人針對可能產生的利益矛盾而預先選擇的解決方式,儘管在中標合同中已經約定了特定的糾紛解決方式,但是當事人在補充合同中變更糾紛解決方式的,不應視為變更中標合同實質牲內容,而應視為當事人所享有的變更合同的權利.人民法院應承認這種變更糾紛解決方式約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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