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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建設超期竣工違約金的計算是怎麼樣的?

公路建設超期竣工違約金的計算是怎麼樣的?

公路建設超期竣工違約金的計算是怎麼樣的?

按照合同約定計算違約金。

當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債務時,必須按約定給付對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違約金是合同經濟方式的一種,也是對違約的一種經濟制裁。違約金的設立,是為了保證債的履行,即使對方沒有遭受任何財產損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規定給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標準依法定或雙方在合同中書面約定。違約金有兩種:

①懲罰性違約金,其作用全在懲罰,如果對方因違約而遭受財產損失,則違約一方除支付違約金外,還應另行賠償對方的損失。

②補償性違約金,是對合同一方當事人因他方違約可能遭受的財產損失的一種預先估計,給付了違約金,即免除了違約一方賠償對方所遭受的財產損失的責任;即使損失大於違約金,亦不再補償。《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違約金的性質

我國《民法典》中違約金的性質主要是補償性的,有限度地體現懲罰性。

我國《民法典》對違約金的規定強調違約金補償性的理念,同時有限地承認違約金的懲罰性。一方面,違約金的支付數額是“根據違約情況”確定的,即違約金的約定應當估計到一方違約而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而不得約定與原來的損失不相稱的違約金數額。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的數額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增加,以使違約金與實際損失大體相當。這明顯體現了違約金的補償性,將違約金作為一種違約救濟措施,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激勵當事人積極大膽從事交易活動和經濟流轉。同時《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2款又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即一般高於實際損失則無權請求減少,這一方面是為了免除當事人舉證的繁瑣,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許違約金在一定程度上大於損失,顯然大於部分具有對違約方的懲罰性。由於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並且違約金在彌補守約方損失的同時,還具有對違約方的懲罰作用,因此,筆者同意違約金具有擔保屬性的觀點。違約金既是一種責任形式,又是一種獨特的擔保合同履行的方式。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那麼擬違約的一方就會衡量其違約的後果,如果約定了明顯具有懲罰性的違約金,尤其是違約金超過了因違約而帶來的利益時,任何一個理智的人都會在權衡利弊後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因此,違約金具有擔保屬性,且懲罰性越強,擔保效力越強。

傳統的兩大觀點流派

我國理論界比較一致地認為違約金具有賠償性和懲罰性,並由對這兩種性質看法的差異,產生了幾個觀點流派:

有的認為,我國違約金制度應取消懲罰性違約金,使違約金僅保留補償性質,即僅保留補償性違約金;有的認為,我國違約金制度應在規定補償性違約金的同時,承認懲罰性違約金,即以補償性違約金為主,以懲罰性違約金為輔;有的認為,應以懲罰性違約金為主,以補償性違約金為輔;多數學者認為:應同時承認違約金的兩種性質,且應以賠償性為原則,以懲罰性為例外。

在統一民法典頒佈之前,我國同時強調約定違約金和法定違約金,並直接規定了較多的法定違約金。現《民法典》不再強調法定違約金,通篇沒有直接規定法定違約金。據此,有的學者就認為:計劃經濟體制下違約金強調懲罰性;市場經濟體制下違約金強調補償性,限制懲罰性。

由於理論界對違約金補償性、懲罰性兩種性質的不同看法,導致了判斷違約金具有賠償性還是懲罰性的標準不統一。如認為違約金數額低於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時,該違約金就僅具有賠償性不具有懲罰性;沒有實際損失或者實際損失低於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時,便體現出懲罰性(此即違約金兼具有賠償和懲罰雙重性質功能)。此觀念長期主導理論界和司法實踐工作,幾乎成為審判實踐的處理原則。本文認為,依據約定的違約金與違約造成損失的關係去分析判斷違約金具有賠償性或懲罰性的觀點,缺乏事實基礎和理論依據。

綜合上面所説的,違約金專門是針對於不履行合同的一方所要給的賠償,對於這筆賠償的給予方式就要看當時雙方是怎麼協商的,但在約定的時候一般是不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高標準,所以,只要雙方協商好就一定不會產生任何的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