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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同時要求違約金和人身損害賠償嗎?

購買商品發生產品侵權,造成人身傷害的,可以同時要求違約金和人身損害賠償嗎?本站小編整理了一則案例,相信通過案例你能找到你想要的答案,詳情請看下文。

可以同時要求違約金和人身損害賠償嗎?

【案情】:

2006年1月30日,哈爾濱鑫源公司與齊齊哈爾廣茂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糾紛,哈爾濱鑫源公司在齊齊哈爾廣茂公司購買價值20萬元的電纜,雙方約定齊齊哈爾廣茂公司於2007年1月31日之前交貨,經哈爾濱鑫源公司驗貨合格後,按照實際履行的貨物給付貨款。如一方違約則按照合同標的的1%至5%給付違約金。2006年末,齊齊哈爾廣茂將價值10萬元的貨物給付哈爾濱鑫源,哈爾濱鑫源公司將5萬元的貨款匯到對方賬户上,並答應儘快付清剩餘5萬元的尾款。此後,雙方再沒有供貨關係。但哈爾濱鑫源公司遲遲沒有將剩餘的5萬元的貨款付清。2011年2月,齊齊哈爾廣茂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哈爾濱鑫源公司按照約定將剩餘的5萬元尾款付清,並且按照合同的規定支付違約金5000元(按照5%收取違約金),同時要求對方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在這5年中因拖欠貨款而產生的利息7500元。

【分歧】: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自願簽訂買賣合同,內容明確具體,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被告方哈爾濱鑫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約定支付貨款,其行為已經構成了合同違約,應當承擔合同的違約責任,在這一問題上沒有分歧。但是合同中之只約定了違約金,而原告齊齊哈爾廣茂公司在起訴時又要求了損害賠償金即在5年內因拖欠貨款而產生的利息7500元。在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能否同時適用的問題上,存在着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鑫源公司給付廣茂公司5萬元貨款及利息7500元,同時支付違約金5000元。

第二種觀點:鑫源公司給付廣茂公司5萬元貨款,同時支付違約金5000元。

第三種觀點:鑫源公司給付廣茂公司5萬元貨款及利息7500元。

【分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得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根據上述法條可以看出,我國立法中對於違約方的違約責任既可以約定違約金也可以約定損害賠償金,但從其行文方式中可以看出兩者是相互排斥不能同時並用的。在實際中也是這樣操作的。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在內容和性質上十分相似,均是鑑於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在自願平等的基礎上協商成立的,作為合同的必備條款是合同成立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兩者之間也有着區別:

(一)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預先約定的當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時,由違約的一方支付給對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它具有以下特徵:1、以違約行為為產生條件,不以損害事實的產生為前提。2、當事人雙方經協商一致達成意見,金錢數額明確具體,沒有爭議性。3、具有懲罰性,當合同一方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或為按照約定履行義務時就發生了違約金。

(二)損害賠償金:是指違約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依法或依據合同規定應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它具有以下特徵:1、具有違約行為。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是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所規定的義務。2、具有損害事實。損害事實必須是實際已經發生的,未發生的損害事實不能產生損害賠償金。3、違約行為與損害事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4、具有補償性。與違約金不同的是,損害賠償金是以實際損失的程度作為賠償的範圍,因此在性質上是具有事後補償性的。

我國《合同法》第 114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違約金為5000元,損害賠償金是7500元,在不能同時適用違約金和損害賠償金的情況下,應當支持損害賠償金7500元訴訟請求。筆者認為,應當判令被告哈爾濱鑫源公司向原告齊齊哈爾廣茂公司支付貨款5萬元及利息7500元。

以上內容由本站小編整理提供,對於商品造成人身傷害的,不能同時主張違約金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只能以其中一項作為訴訟請求,同時提起違約之訴和損害賠償之訴的,法院判定是會選擇其一。希望上述內容能夠對你有所幫助,謝謝瀏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