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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技術合同的法律問題有哪些規定

一、涉外技術合同的法律問題有哪些規定?

涉外技術合同的法律問題有哪些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

第七條 國家鼓勵先進、適用的技術進口。

第八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技術,禁止或者限制進口。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禁止或者限制進口的技術目錄。

第九條 屬於禁止進口的技術,不得進口。

第十條 屬於限制進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未經許可,不得進口。

第十一條 進口屬於限制進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技術進口申請並附有關文件。

技術進口項目需經有關部門批准的,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收到技術進口申請後,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申請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十三條 技術進口申請經批准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發給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

進口經營者取得技術進口許可意向書後,可以對外簽訂技術進口合同。

第十四條 進口經營者簽訂技術進口合同後,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交技術進口合同副本及有關文件,申請技術進口許可證。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對技術進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並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五條 申請人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技術進口申請時,可以一併提交已經簽訂的技術進口合同副本。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對申請及其技術進口合同的真實性一併進行審查,並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40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六條 技術進口經許可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技術進口許可證。技術進口合同自技術進口許可證頒發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 對屬於自由進口的技術,實行合同登記管理。

進口屬於自由進口的技術,合同自依法成立時生效,不以登記為合同生效的條件。

第十八條 進口屬於自由進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術進口合同登記申請書;

(二)技術進口合同副本;

(三)簽約雙方法律地位的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技術進口合同進行登記,頒發技術進口合同登記證。

第二十條 申請人憑技術進口許可證或者技術進口合同登記證,辦理外匯、銀行、税務、海關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進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或者登記手續。

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進口合同終止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外方以技術作為投資的,該技術的進口,應當按照外商投資企業設立審批的程序進行審查或者辦理登記。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技術進口管理職責中,對所知悉的商業祕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四條 技術進口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證自己是所提供技術的合法擁有者或者有權轉讓、許可者。

技術進口合同的受讓人按照合同約定使用讓與人提供的技術,被第三方指控侵權的,受讓人應當立即通知讓與人;讓與人接到通知後,應當協助受讓人排除妨礙。

第二十五條 技術進口合同的讓與人應當保證所提供的技術完整、無誤、有效,能夠達到約定的技術目標。

第二十六條 技術進口合同的受讓人、讓與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保密範圍和保密期限內,對讓與人提供的技術中尚未公開的祕密部分承擔保密義務。

在保密期限內,承擔保密義務的一方在保密技術非因自己的原因被公開後,其承擔的保密義務即予終止。

第二十七條 技術進口合同期滿後,技術讓與人和受讓人可以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就技術的繼續使用進行協商。

二、技術出口的規定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成熟的產業化技術出口。

第二十九條 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技術,禁止或者限制出口。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並公佈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技術目錄。

第三十條 屬於禁止出口的技術,不得出口。

第三十一條 屬於限制出口的技術,實行許可證管理;未經許可,不得出口。

第三十二條 出口屬於限制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三條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收到技術出口申請後,應當會同國務院科技管理部門對申請出口的技術進行審查,並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限制出口的技術需經有關部門進行保密審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技術出口申請經批准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發給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

申請人取得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後,方可對外進行實質性談判,簽訂技術出口合同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簽訂技術出口合同後,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技術出口許可證:

(一)技術出口許可意向書;

(二)技術出口合同副本;

(三)技術資料出口清單;

(四)簽約雙方法律地位的證明文件。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對技術出口合同的真實性進行審查,並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文件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技術出口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三十六條 技術出口經許可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技術出口許可證。技術出口合同自技術出口許可證頒發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條 對屬於自由出口的技術,實行合同登記管理。

出口屬於自由出口的技術,合同自依法成立時生效,不以登記為合同生效的條件。

第三十八條 出口屬於自由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技術出口合同登記申請書;

(二)技術出口合同副本;

(三)簽約雙方法律地位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技術出口合同進行登記,頒發技術出口合同登記證。

第四十條 申請人憑技術出口許可證或者技術出口合同登記證辦理外匯、銀行、税務、海關等相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出口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或者登記手續。

經許可或者登記的技術出口合同終止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技術出口管理職責中,對國家祕密和所知悉的商業祕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三條 出口核技術、核兩用品相關技術、監控化學品生產技術、軍事技術等出口管制技術的,依照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涉外技術合同主要就是技術進口合同和技術出口合同,涉外技術合同的登記備案是強制性的。例如簽訂的是技術進口合同,在辦理登記時需要提供登記申請書,合同副本,能證明雙方法律地位的相關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