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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開發合同中的侵權責任由誰承擔?

一、委託開發合同中的侵權責任由誰承擔?

委託開發合同中的侵權責任由誰承擔?

第一種情況,實際上是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受託人在辦理委託事務中致人損害的,原則上應當由受託人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委託人於委託事務或者指示中有過失的,委託人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種情況和第三種情況下的賠償屬於違約損害賠償,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確定賠償責任,即:損害是由誰的過錯造成的,誰就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委託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受託人以委託人的名義和費用為委託人辦理委託事務,而委託人則按約支付報酬的協議。大陸法各國民法對委託合同的限制不盡相同。按多數國家的法律規定,委託合同的標的既包括法律事務,也包括非法律事務;合同內容可以是有償的,也可是無償的。

二、委任合同的終止後果

1.當事人任意解除委託合同的後果

委託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有權隨時解除委託合同。但是,如果因解除委託合同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賠償損失。例如,正當委託人昏迷不醒,無法另行安排委託事務的處理,而委託事務的處理又正處於關鍵階段時,受託人終止合同,勢必會給委託人帶來損害,對此損害,受託人就應負責賠償。當然,如果當事人一方系因不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而解除合同時,則可不負賠償責任。

因委託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致使委託合同終止將損害委託人利益時,在委託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組織承受委託事務之前,受託人應繼續處理委託事務。

如果將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僅限定為損害賠償,則討論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就是在討論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在此前提下,過錯責任自當是侵權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損害(或加害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也將成為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重要內容。如果認可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不限於損害賠償,尚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則情況就有所不同:由於加害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責任不以其存在過錯作為條件,過錯責任就並非各類侵權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同時,由於加害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返還財產責任不以其造成實際損害作為條件,損害(或加害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也並非各類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當然內容。

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除外)。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範圍事先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