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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XX公司與銅梁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其他再審行政判決書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重慶市XX公司,住所地銅梁縣巴川街道辦事處大北XX。組織機構代碼450XXXX1849-X。

重慶市XX公司與銅梁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其他再審行政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熊XX,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XX,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漢族。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重慶市銅梁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原銅梁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銅梁縣巴川街道XX。組織機構代碼504XXXX2089-2。

法定代表人陳XX,局長。

委託代理人王XX,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雷先恩,重慶渝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蔣XX。

委託代理人郭軍,重慶XX律師。

申訴人重慶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申訴人重慶市銅梁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原銅梁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銅梁人社局)、蔣XX勞動社會保障行政審批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3)渝一中法行終字第0011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訴。本院於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行申字第00004號行政裁定,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本案。本院受理本案後,由審判員包X擔任審判長並主審,與審判員曹X、杜X組成合議庭,共同負責對案件的審理,並於2014年5月29日按照第二審程序公開開庭審理本案。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XX及委託代理人王XX,銅梁人社局的委託代理人雷先恩、王XX,蔣XX及其委託代理人郭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向原重慶市銅梁縣人民法院起訴稱,XX公司系2000年8月由原銅梁縣XX公司和金屬回收公司業務分離重新組建的股份制公司。改制時原銅梁縣XX公司與所有員工解除勞動關係,無論員工身份,全部買斷工齡,再與職工重新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係。蔣XX與其他所有員工一樣。蔣XX於2012年8月年滿50週歲,其從1993年3月起連續繳納了社會養老保險。2012年10月11日XX公司向銅梁人社局遞交了蔣XX退休申請及審批所需的相關資料,12月12日銅梁人社局向XX公司送達了不予審批蔣XX退休的審批文書,其理由是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條件。XX公司認為,根據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以及《重慶市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辦理退休暫行辦法》的規定,企業職工正常退休的法定條件是:男年滿60週歲;女性,工人年滿50週歲,幹部55週歲。雖然蔣XX在XX公司擔任工會主席,但國家沒有規定工會主席就是幹部;且幹部身份與工作崗位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是不是幹部要看是否是幹部編制,其身份只能由組織部門界定。蔣XX已年滿50週歲,連續工齡也超過法定期限,符合退休條件。因此,銅梁人社局作出的蔣XX不符合退休條件不予批准的決定錯誤,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銅梁人社局在一審中辯稱,銅梁人社局在審批過程中蔣XX對公司代為提交退休申請提出了異議,並向其提交了相關任職文件和書面陳述意見,認為其屬幹部身份,工作崗位屬管理崗位,要求不予審批退休。根據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重慶市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辦理退休暫行辦法》(渝府發(2004)95號)、國家經貿委、人事部、勞動保障部《關於深化國有企業內部人事、勞動、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見》(國經貿企改(2001)230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和勞動部辦公廳《關於企業全員勞動合同制職工退休退職問題的覆函》(勞辦發(1994)169號)等相關規定,勞動法實施後企業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內各種不同的身份界限隨之打破,企業職工變身份管理為崗位管理,勞動者通過簽訂勞動合同來明確勞動者的工作內容、崗位等,在管理崗位工作的即為管理人員,職工退休年齡和條件按現崗位國家規定執行。蔣XX在XX公司從事黨務管理和工會工作,其工作崗位應屬管理崗位,其退休年齡應按照國家規定的幹部的退休條件執行。因此,銅梁人社局作出的“蔣XX同志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條件,不予審批”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XX公司的訴訟請求。

蔣XX在一審中陳述,XX公司是國有控股的國有企業,自己在XX公司所擔任的職務是管理崗位的幹部職務,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自己應該年滿55週歲才達到法定退休年齡。XX公司未經本人同意代自己向銅梁人社局申請退休的行為嚴重違法。故銅梁人社局作出的“蔣XX通知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條件,不予審批”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駁回XX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重慶市銅梁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XX公司系2000年8月由原銅梁縣XX公司和金屬回收公司業務分離重新組建經工商機關依法登記成立的股份制公司(其中國有股份51%),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公司章程對企業員工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蔣XX自2000年8月起擔任XX公司監事會主席、黨支部副書記,自2000年9月起擔任XX公司工會主席。2008年1月16日XX公司與蔣XX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該合同(甲方為XX公司、乙方為蔣XX)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根據甲方工作需要,擔任黨務日常管理、工會崗位(工種)工作,具體工作內容和要求是:以現從事的崗位職責和崗位培訓”。2011年3月31日XX公司與蔣XX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該合同第三條約定“乙方同意根據甲方工作需要,擔任黨務日常管理、工會崗位(工種)工作,具體工作內容和要求是:以現從事的崗位職責和崗位培訓”。2012年9月10日XX公司以蔣XX年滿50週歲達到退休年齡為由通知蔣XX,要求其提供相關資料,並將於2012年9月為其申報及辦理退休。2012年9月21日XX公司向銅梁人社局遞交重慶市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退休申請,該申報表載明填報單位XX公司、參保人員蔣XX,申報人意見欄無申請人意見及簽名,單位意見欄填寫同意申報並加蓋XX公司公章。2012年11月5日銅梁人社局下屬的社會保障科在辦理審批時根據《重慶市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辦理退休暫行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報請領導申請延長審核審批期限,領導批准同意。2012年11月19日經銅梁人社局2012年第八次退休專題辦公會研究,認為蔣XX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條件,不予審批。12月12日銅梁人社局向XX公司送達了不予審批蔣XX退休的審批文書。XX公司不服,訴訟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按照《重慶市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辦理退休暫行辦法》(渝府發(2004)95號)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銅梁人社局是本轄區辦理正常退休、病退休的審批機關,依法審批企業職工退休是其法定職責。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蔣XX作為企業女職工,其正常退休年齡應按50週歲還是55週歲執行。通常所稱的幹部是指擔任一定的領導工作或管理工作的人員,具有國家黨政機關幹部編制身份的應稱為黨政機關幹部,不具有國家黨政機關幹部編制身份在企業擔任一定的領導工作或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是企業幹部。本案中蔣XX在XX公司長期從事黨務日常管理、工會崗位工作,其應是在該公司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屬企業女幹部。依照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和《重慶市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辦理退休暫行辦法》(渝府發(2004)95號)的相關規定,企業女幹部年滿55週歲,女工人年滿50週歲可以退休。蔣XX至今未年滿55週歲,且其本人未提出申請提前退休,故銅梁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經局2012年第八次退休審批專題辦公會研究,蔣XX同志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條件,不予審批”的具體行政行為並無不當。對於XX公司認為蔣XX不具有幹部身份的訴稱意見,一審法院認為,雖然依照相關規定勞動法實施後企業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打破“幹部”和“工人”的界限,變身份管理為崗位管理,在管理崗位工作的即為管理人員,其僅表明企業內部管理方式的轉變和企業內部具有一定管理職責的人員與純粹的工人的身份不是一成不變的,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否認企業有幹部身份。即企業按照具體人員所在的具體崗位進行管理,在領導或管理崗位的就是幹部。蔣XX是在XX公司長期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應屬企業女幹部,故對XX公司的該訴稱意見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了XX公司要求撤銷銅梁人社局於2012年11月19日作出“經局2012年第八次退休審批專題辦公會研究,蔣XX同志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條件,不予審批”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XX公司負擔。

XX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以銅梁人社局依據已廢止的勞動部辦公廳《關於企業全員勞動合同制職工退休退職問題的覆函》(勞辦發(1994)169號),做出“蔣XX同志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條件,不予審批”的具體行政行為屬於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代替行政機關認定蔣XX為幹部,屬於超越行政審判範圍;因企業改制重新組建股份制公司,所有員工都是勞動者,不再有工人和幹部的區別為由,上訴至本院,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同時撤銷被上訴人於2012年11月9日做出的“蔣XX不符合法定退休條件,不予審批”的具體行政行為。

銅梁人社局在二審中辯稱,銅梁人社局證明“管理崗位職工按照幹部退休待遇執行”的依據並非勞辦發(1994)169號《覆函》,還有其他有效政策。一審法院界定蔣XX屬於企業管理崗位的重要依據是勞動合同和任職文件,對該依據XX公司並無異議。因此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該局的審批決定。

蔣XX在二審中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本院二審認定的案件事實與一審判決確認的事實無異。

本院二審認為,根據《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文件精神,男年滿60週歲,女工人年滿50週歲,女幹部年滿55週歲辦理退休。蔣XX應該50週歲還是55週歲辦理退休主要取決其身份是女工人還是女幹部,這關係到對確定企業職工身份的法律法規、規範性文件的適用和參照。所謂幹部,是指擔任一定的領導工作或管理工作的人員。蔣XX是股份制企業XX公司職工,2008年1月16日、2011年3月31日,分別與公司簽訂有《勞動合同書》,合同約定其擔任該公司黨務日常管理、工會工作,明確了蔣XX的工作性質、生產崗位和工作待遇,其從事的是管理崗位。但隨着我國勞動制度改革的深入發展,企業全面實行了全員勞動合同制,在企業內部取消了幹部、工人的身份界限。為此,勞動部於1995年8月4日作出勞部發(1995)309號《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該通知第75條規定:“用人單位全部職工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後,職工在用人單位內由轉制前的原工人崗位轉為原幹部(技術)崗位或由原幹部(技術)崗位轉為原工人崗位,其退休年齡和條件,按現崗位國家規定執行”。該意見明確了工作崗位對應相應的工作待遇、退休待遇,不是以幹部或是工人的身份進行確定。由於企業內部崗位性質的確認屬企業自主權,國家並無具體規定,因此,蔣XX從事的崗位是否屬管理崗位,應當結合其所在單位的內部規定進行認定。蔣XX自2000年起一直擔任XX公司監事會主席、工會主席、黨支部副書記等領導職務,由XX公司銅XX物發(2010)24號文件、銅梁縣總工會銅工組發(2000)38號文件以及銅梁縣委銅委(2000)019號文件所確定,這是以文件形式明確蔣XX的幹部身份。按照《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重慶市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辦理退休暫行辦法》的規定,蔣XX的退休應按管理崗位條件執行。蔣XX尚未年滿55週歲,且其本人並未提出申請提前退休,故銅梁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蔣XX同志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條件,不予審批”的具體行政行為並無不當。因銅梁人社局舉示的勞辦發(1994)169號《覆函》系已廢止的規範性文件,一審法院並未採信並適用,故XX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XX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訴,請求撤銷原一、二審判決,改判由銅梁人社局重新作出同意蔣XX退休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與理由:蔣XX並沒有經人事組織部門或者申請人任命其為幹部,蔣XX的身份屬於工人,符合50週歲退休的條件;原審法院以XX公司與蔣XX簽訂的勞動合同認定蔣XX為管理幹部,與事實不符,且其判決理由存在邏輯矛盾;原審法院認定蔣XX55週歲退休,沒有法律依據。

銅梁人社局在再審中堅持二審答辯意見,並稱根據《工會法》的規定,工會主席享受單位副職待遇,故蔣XX作為XX公司工會主席,相當於該公司副總,應屬幹部,應該55歲退休。請求駁回XX公司的再審請求。

蔣XX在再審中辯稱,1.蔣XX是XX公司幹部,有銅梁縣政府的任命文件等予以證實;2.原審判決對幹部的內涵所作解釋及對蔣XX幹部身份的認定準確;3.原審判決並無邏輯矛盾,幹部與工人的身份可以相互轉換,應以其具體從事的工作及所在崗位來認定,根據勞動合同、工作崗位以及相關文件可以認定蔣XX是企業幹部,退休年齡應為55週歲。請求駁回XX公司的再審請求。

再審中,XX公司向本院舉示瞭如下證據:

1.《關於請求重新審理重慶市銅梁XX程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職工蔣XX退休行政訴訟一案的情況説明》,證明該公司及相關機關和部門對該案的認識和意見。

公司臨時董事會記錄、會議紀要及證明,證明董事會作出蔣XX年滿50歲,應當按照企業人員辦理退休的決定具有合法性。

公司26名股東簽名致該公司董事會的信,證明股東要求召開臨時股東會罷免蔣XX監事職務。

公司職代會記錄、會議紀要、補充實施建議及證明,證明公司職代會決定蔣XX符合退休條件,公司應當為其辦理退休,其身份應當適用《關於公司各崗位職務任職年限的規定》及任工會主席期間嚴重失職和違反職權,職代會作出的決定具有合法性。

公司行政辦公會及安全領導小組會、支委會記錄,證明公司決定為蔣XX辦理退休手續,建議上報免去黨支部副書記職務。

公司工會補充實施決議,證明蔣XX身份應當適用《關於公司各崗位職務任職年限的規定》及任工會主席期間嚴重失職和違反職權,提議罷免工會主席職務。

公司《關於公司各崗位職務任職年限的規定》及董事長簽名的董事會記錄,證明2011年1月9日開始,凡公司職工擔任公司職務崗位男性年滿57週歲,女性年滿47週歲,改作公司業務指導員,蔣XX按此規定應當改任。

8.重慶市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單位基本養老保險金彙算通知單、單位職工繳費明細表,證明蔣XX與公司其他員工一樣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情況,其身份並無特殊,只是公司的一個職工。

9.職工聯名的抗議書和向中央巡視組的投訴書,證明XX公司職工對蔣XX未按照公司要求退休表示強烈不滿,堅決要求按公司規定辦。

銅梁縣人社局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5、6系行政行為作出後產生的,且所有證據與本案均無關聯性。

蔣XX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3、4、9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對證據5、6、7、8的關聯性不予認可。

銅梁縣人社局在再審中未舉示證據及法律依據。

蔣XX在再審中向本院舉示瞭如下證據:

1.《中共銅梁縣委關於公佈2008年度領導幹部年度考核等次的通知》,證明蔣XX系中共銅梁縣委認定和任命的領導幹部,原一、二審認定蔣XX系幹部應年滿55歲退休是正確的。

2.銅XX物發(2007)09號、(2010)23號、(2013)29號3份《重慶市XX公司關於領導分工的通知》,證明蔣XX的勞動合同中載明的黨務日常管理和工會工作內容來源於單位領導人員的分工,根本不存在XX公司所稱系蔣XX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填寫的問題;XX公司在自己公司的文件中認可蔣XX系公司領導幹部。

3.《銅梁現XX程物資有限責任公司關於公司人員是否辦理退休事宜的諮詢函》,證明在XX公司強制蔣XX退休前,其公司也不清楚蔣XX應否退休,所以才諮詢國家主管機關;XX公司在在該文件中依然承認了蔣XX從事的是管理工作,而非工人事務,更不是所謂的蔣XX私自在勞動合同上書寫黨務、工會管理內容。

4.商務印書館1983年版本、2012年第6版《現代漢語詞典》第350頁、425頁對“幹部”詞條的解釋,證明對“幹部”一詞的解釋在漢語規範化和通常化的理解和認定上並無歧義,一、二審判決對蔣XX系幹部的理解和認定完全符合“幹部”的內涵,是正確的。

XX公司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證據1只是年度考核情況,不能證明蔣XX的身份。

銅梁縣人社局對蔣XX舉示的上述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XX公司及蔣XX舉示上述證據作如下認證:因XX公司舉示的全部證據與本案所涉具體行政行為應否被撤銷並無關聯性,故本院均不予採信;蔣XX舉示的證據因XX公司及銅梁縣人社局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其舉示證據的真實性亦予確認。

本院再審查明,原“銅梁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因銅梁縣撤縣設區,現已更名為“重慶市銅梁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一、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蔣XX退休年齡應為50週歲還是55週歲。

首先,隨着我國勞動制度改革的深入發展,企業全面實行了全員勞動合同制,在企業內部取消了幹部、工人的身份界限。為此,勞動部於1995年8月4日作出勞部發(1995)309號《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6條規定,“關於在企業內錄幹、聘幹問題,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內的全體職工統稱為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內,各種不同的身份界限隨之打破。應該按照勞動法的規定,通知簽訂勞動合同來明確勞動者的工作內容、崗位等。用人單位根據工作需要,調整勞動者的工作崗位時,可以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的相關內容。”第75條規定“用人單位全部職工實行勞動合同制度後,職工在用人單位內由轉制前的原工人崗位轉為原幹部(技術)崗位或由原幹部(技術)崗位轉為原工人崗位,其退休年齡和條件,按現崗位國家規定執行。”據此,企業內雖然打破了各種不同的身份界限,但亦明確了企業內勞動者的退休年齡和條件要按國家對現崗位的規定執行,即不同崗位對應的退休年齡和條件仍有差別。

其次,蔣XX是XX公司職工,自2000年起一直擔任XX公司監事會主席、工會主席、黨支部副書記等領導職務。其於2008年1月16日、2011年3月31日分別與XX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亦明確了其擔任該公司黨務日常管理、工會工作,其工作崗位的性質應屬管理性質崗位,即原幹部崗位。

再次,按照《國務院關於安置老弱病殘幹部的暫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及《重慶市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人員辦理退休暫行辦法》的規定,蔣XX的退休應按管理崗位,即原幹部崗位條件執行。XX公司為其辦理退休手續時蔣XX尚未年滿55週歲,且其本人並未提出申請提前退休,故銅梁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蔣XX同志不符合法定正常退休條件,不予審批”的具體行政行為並無不當。

綜上,XX公司在再審中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原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本院(2013)渝一中法行終字第00111號行政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包X

審判員  曹X

審判員  杜X

書記員  曹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