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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解除權是怎樣的?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解除合同”這一概念的主要內容及特點(一)《公約》的英文條款中並未明確使用“解除合同”這一術語,而是使用了“宣告合同無效”(Declarethe contract avoided),它用列舉的形式表明了“宣告合同無效”的

民法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解除權是怎樣的?

(1)如果決定予以考慮的話,這部分預期利潤該如何計算,方法也有不同。第一種方法是以差價確定損害賠償的範圍。以上案例中採用的就是這種方法。該方法既可以適用於賣方違約情況,也可以適用於買方違約的情況。前者是買方在解除合同後的一個合理時間內以合理方式購買替代貨物,後者是在解除合同後的一個合理時間內以合理方式將貨物轉賣。同樣,“差價”也就包括了買方購買替代物或者賣方轉賣貨物的交易價格與原合同價格之間的差額。第二種方法是以時價確定損害賠償的範圍。所謂時價是指在一定地點一定時間的某種貨物的市場價格。這裏的時間標準有兩個,即在接受貨物之前解除合同,則適用解除時的時價;在接受貨物之後解除合同,則適用接受貨物時的時價。這裏的地點標準是依據原應交貨的地點。如果該地點沒有時價,則指另一合理替代地點的價格,但需要適當考慮貨物運費的差額。但在實際操作中,由於這種方法需要大量的調查工作,故較少被採納。我個人認為這種方法是有其合理性的。

(2)買方宣告解除合同後,另行購買替代物的條件購買替代物是賣方不交貨時,買方所特有的補救措施。這一權利已受到各國法律及國際公約的肯定。但在實際案例中,怎樣行使這項權利才是符合公約精神的,一般有以下兩個標準。一是在時間上,買方必須在解除合同後一段合理時間內行使,二是在方式上,買方購買替代物的價格、地點、渠道等都是適當的,如價格需與原貨物相當,渠道正規,否則,就不是購買替代物,成為購買新貨物了。但在按以上兩個標準裁決時,也碰到問題。如買方在賣方無力履約,時間緊急時為了按照《公約》第75條之規定減少損失已經購買了替代物,之後才宣告解除合同,而賣方認為買方應當先要有一個宣告解除合同的過程才有權購買替代物。對於賣方的抗辯,仲裁庭或法官也不能予以完全支持,而要看買方是否已舉出足夠證據證明自己購買替代物的合理性與緊迫性,實踐中,在這一點的判斷上也很為棘手。

綜上所述,《民法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解除權主要涉及買賣合同的相關賠償範圍和金額。除此之外,合同雖然有強制履行的制度設定,但是不能通過絕對的強制對抗當事人的意識自由,這樣是不合理,存在偏頗。具體的情況,需要以實際情況和簽署合同的當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