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如何適用法律?
對於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對其調整規範的國際公約是《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CISG公約)。該公約對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如貨物質量標準、損害賠償、違約責任等都作了具體明確的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我國加入CISG公約。依照公約規定,只要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相對方的所在國均是CISG公約的締約國,首先應當適用該公約解決雙方爭議。但是,CISG公約的適用具有任意性,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的方式予以排除。公約第6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全部排除公約的適用,也可以刪減或改變公約的任何規定。事實上,絕大部分案件當事人都通過選擇適用公約以外的實體法排除了公約的適用。以廣州法院為例,至今只有兩件案件適用了CISG公約。除了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法律排除了公約的適用外,較少適用公約的原因還在於我國《民法典》中規定了適用國際條約的條件,即只有在國際條約與我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情況下或者國內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考慮適用我國所參加或締結的國際條約。
我國在加入CISG公約時對合同形式、效力兩個方面聲明保留,這意味着,即使適用CISG公約解決雙方爭議,但凡是涉及買賣合同的形式要求以及合同效力的問題,應當適用我國法律進行審查,不能適用公約。對合同形式的要求,公約第11條規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式證明。”我國之所以對此條聲明保留,在於當時有效的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涉外合同必須採用書面形式訂立。
此外,價格條件作為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重要條款,對於確定雙方法律責任如貨物毀損、滅失等風險、所有權歸屬等法律責任有重要影響。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對CIF、FOB、CFR等貿易術語的涵義、風險劃分等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在國際貿易糾紛案件中被普遍適用,填補了CISG公約以及我國《民法典》在該領域的空白。
CISG是《聯合 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簡寫,或者説是縮寫,在這個公約中規定了很多對於在國際中進行買賣或者進行交易所需要遵守的很多規則,如果出現一些糾紛或者問題也是需要依據此公約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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