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規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順序是怎樣規定的?
能同時履行義務的合同只能是雙務合同,在一方當事人發現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履行合同能力或發現其不想履行義務的時候,此時履行義務的一方該如何維護自己的權利呢?由於很多朋友反映不瞭解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順序是怎樣規定的,所以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下列相關信息。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1、雙方之債務基於同一雙務合同而發生
只有當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的合同解除的條件出現時,同時履行抗辯權才消滅。由於一方不履行合同、不完全履行合同或逾期履行合同而承擔違約責任的,因其與原合同仍有牽連關係,所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仍然存在。對於那些雖然不是因雙務合同所發生的債務,但只要其相互之間具有牽連性,應允許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如合同解除後,雙方對財產的返還等問題的處理,任何一方合同當事人均有要求對方同時履行義務的權利。再如房客對承租房有優先購買權,這與房主要求房客騰出而另賣給第三者之間有牽連,故應準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產品出現質量問題與貨款支付之間,也應準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因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當事人在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問題上有履行之牽連,也應適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權。
2、行使抗辯權的一方當事人須無先為履行合同的義務
即按合同約定,相對方應當先為履行合同的義務,或雙方須有同時履行合同的約定。但如果相對人逾期履行合同,則可能使原合同約定無同時履行合同抗辯權的當事人獲得同時履行抗辯權。如一份需方自提貨的購銷合同,按合同約定需方應於某月一日提貨,某月五日付款。因需方超過該月五日後才提貨,供方則因此獲得要求需方在提貨時結清貨款的同時履行合同的抗辯權。
3、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須相對人有未為履行或未為履行之提出的行為
該履行必須是合同規定的主要履約部分。對合同次要部分的違反,不能作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條件。但如合同有特殊約定的應另行對待。如購銷合同中的交貨方式在一般情況下,是不能作為供方抗辯交付的理由。但若供方是為了清倉之目的,以低廉的價格推銷商品,而要求需方自提時,如需方提貨後不運走則有悖供方清倉之原意,所以供方可要求需方提走貨物以作為交付的抗辯,即供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如相對人僅為部分履行,則本方提出對未履約部分有抗辯權應予准許,即享有部分履行抗辯權,亦稱不完全履行抗辯權。
4、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應以合同具備能履行的客觀條件為準
即如發生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免責事由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如可歸責事由造成一方給付不能而成為損害賠償之債或瑕疵物補全之債時,他方亦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法律法規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順序是怎樣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該條法規規定了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如何行使未作規定。從法理上講,抗辯權是與請求權相對應而專門對抗請求權的權利,在一方當事人未行使請求權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請求確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請求並無法律依據。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法律法規並未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順序做出説明。
根據我國現行法的規定,只有在滿足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成立條件時,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權利。法律法規並未對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順序做出明確性規定,也即雙方當事人都在法院開庭審理該案件的任何時間內都可一行使該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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