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糾紛合同效力認定怎麼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規定:“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採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採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採礦權轉讓他人採礦。…….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第十條規定:“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准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並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從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內容來看,對探礦權、採礦權除特殊規定外是不得轉讓的,轉讓也需要經過審批管理機關批准。因此,對此類案件的合同效力應當從以下幾方面進行把握:
1、對於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情形,即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的,當事人簽訂轉讓合同並且經過了審批管理機關的批准的,可以認定轉讓合同有效。
2、對於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簽訂的轉讓合同沒有經過審批管理機關的批准的。按照《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批准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規定,應當認定轉讓合同未生效。
採礦權是不能進行轉讓的,礦業權的糾紛的合同效力認定需要根據具體的情況進行具體的分析,認定合同有效的方式可以通過審批的管理機關批准的,是合同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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