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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權代理人的責任認定是怎樣的

一、無權代理人的責任認定是怎樣的

無權代理人的責任認定是怎樣的

(一)針對這一問題,理論上有“侵權責任説”、“合同責任説”、“締約過失責任説”、“默示擔保契約説”、“法律特別責任説”等觀點,其中以“締約過失責任説”最受支持。該觀點認為,“當本人拒絕承認無權代理行為後,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訂立的合同將被宣告無效,在合同已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仍然認為無權代理人應負合同責任,顯然是欠缺充足理由的。無權代理人在從事民事行為過程中一般都有過失,違背誠信原則的附隨義務,並已給相對人造成損失,應當對其過錯行為負責,賠償範圍應限定於信賴利益。”這一觀點不僅混淆了“無效”與“不生效”,亦沒有認清效力的承受者。

首先,法律行為不被追認,實際上是該法律行為對本人(無權代理)、所有權人(無權代理)不發生效力,是“不生效”,而並非“無效”。法律行為的無效應當是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目前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都有從嚴認定“無效”的趨勢,籠統地將不被追認、被撤銷的法律行為歸為無效,在法理邏輯、司法實踐中都無法站住腳。其次,不生效的承受者應當是本人,而非代理人。效力是否歸於代理人,只由其自己決定,本人拒絕的表示不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是否及於無權代理人。

(二)第三人不具有審查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權之義務無權代理人作出法律行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實際上是合同行為,訂約行為。

舉例來説,無權代理人發出要約主張代為出賣本人之物,第三人承諾,在合同成立且未得到追認之前,代理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第三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訂立買賣合同並不要求代理人實際享有處分標的物的義務,自然也就不要求無權代理人享有代理權,這也是區分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基本要求。既然該法律行為的生效不要求代理人享有代理權,那第三人自然沒有審查義務。

(三)定金合同中的雙倍返還請求應當得到支持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所訂立合同的效力作為定金合同的從合同,亦當然生效。

當收受定金一方無法依約履行時,應當雙倍返還。因此,當A與c所訂立之合同在意思表示一致後生效,定金合同在給付定金之後生效,由於A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人B的代理權授權,合同訂立後B又拒絕追認,因此該合同的效力在A與c之間發生(包括定金合同)。A顯然無法履行該合同,自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C請求法院判令雙倍返還定金,法院應當支持。

二、無權代理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1)須無權代理行為已經發生。就是無權代理行為人與第三人已經實施了民事行為,如果無權代理人僅有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的意思表示,而沒有實施該行為,則不構成無權代理。

(2)無權代理行為發生後,被代理人拒絕追認,不承擔無權代理的法律後果。如果被代理人事後進行了追認,相當與無權代理人取得了代理權,則行為人與第三人實施的民事行為自始有效,由被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也就不產生無權代理人的法律責任問題。

(3)須第三人為善意。即第三人不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經終止而與之進行民事行為。如果第三人明知行為人是無權代理人而仍與之進行民事行為,則第三人無權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代理確實是要經過和被代理人協商好訂立下相關協議的環節,才會具有生效的法律效力的,如果沒有的話就算髮生任何問題需要負法律責任的話也是由該行為人自行承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