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過失責任是賠償責任嗎?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的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應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它是一種新型的責任制度,具有獨特和鮮明的特點:可以是產生於締約過程之中,也可以是合同成立並生效時。是對依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先合同義務的違反;是造成他人信賴利益損失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彌補性的民事責任。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所謂“假借”就是根本沒有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與對方進行談判只是個藉口,目的是損害訂約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此處所説的“惡意”,是指假借磋商、談判,而故意給對方造成損害的主觀心理狀態。惡意必須包括兩個方面內容,一是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談判意圖,二是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給對方造成損害的目的和動機。惡意是此種締約過失行為構成的最核心的要件。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此種情況屬於締約過程中的欺詐行為。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為,並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訂立的合同。而且無論何種欺詐行為都具有兩個共同的特點:
(1)欺詐方故意陳述虛假事實或隱瞞真實情況。
(2)欺詐方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
3、泄露或不正當地使用商業祕密。
所謂泄露是指將商業祕密透露給他人,包括在要求對方保密的條件下向特定人、少部分人透露商業祕密,以及向不正當的手段獲取的,其披露當然是違背權利人的意思的。所謂不正當使用是指未經授權而使用該祕密或將該祕密轉讓給他人。如將商業祕密用於自己的生產經營,由自己直接利用商業祕密的使用價值的行為或狀態,或非法允許他人使用。無論行為人是否因此而獲取一定的利益,都有可能構成締約過失責任。
4、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也即包括除了前三種情形以外的違背先契約義務的行為。在締約過程中常表現為,一方當事人未盡到通知、協助、告知、照顧和保密等義務而造成對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的損失的情形。
締結合同的一方存在過失造成對方當事人損失的,締約過失方要承擔賠償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條 【締約過失責任】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
依照我國法律規定涉及到締約過失賠償責任,首先是因為對方因為一些內容而造成對方在進行締約合同時有所違背現實情況而導致對方進行損失。如果是因為這些原因導致對方進行損失的話,對方可以要求其進行相應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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