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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怎麼確定?

一、運輸合同糾紛管轄法院怎麼確定?

運輸合同糾紛的管轄法院怎麼確定?

首先看是否有合法有效的約定管轄的協議,如果有的話,則協議約定的法院有管轄權;如果沒有約定,則根據法定管轄來確定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肯定有管轄權。如果合同已經履行的,則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轄權,如果合同未履行,雙方約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任何一方住所地的,此約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轄權,否則合同履行地法院無管轄權。

如果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的規定,非涉外訴訟中的協議管轄只適用合同糾紛的第一審案件;協議管轄是要式行為,必須採用書面形式;協議管轄當事人可選擇的法院有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物所在地的法院;當事人須在協議中對管轄法院作出明確的約定,不明確則管轄無法依協議而確定;當事人選擇法院時,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二、處理運輸合同糾紛的基本原則

1、如果是採用單一運輸工具,則按運輸工具不同來確定管轄法院,比如採用水運,則由海事法院管轄,採用鐵路運輸,則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2、如果是採取聯合運輸,根據具體情況,凡是與海事有關的,由海事法院管轄,與鐵路運輸有關的,由鐵路運輸法院管轄;

3、在聯合運輸中,如果同時存在水運和鐵路運輸的,如何確定管轄法院,法律並未作出具體規定,在這處情況下,可以由當事人選擇法院管轄。

三、運輸合同糾紛訴訟主體資格

1、承運人、託運人均可成為適格原、被告;

2、兩個以上承運人以同一運輸方式聯運的情況下,託運人起訴與其簽訂合同的承運人的,應將損失發生區段的承運人列為共同被告;

3、託運人的過錯造成多式聯運經營人損失的,即使託運人已經轉讓多式聯運單據,適格被告仍應為託運人而非受讓人;

4、收貨人是合同的利害關係人,可列為案件第三人。

日常生活中,在運輸合同產生糾紛時能夠及時確定管轄法院,及時起訴,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不會因為自己的不確定管轄法院而浪費時間,甚至錯過起訴時效,這就得不償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