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項要約有效成立的要件是什麼?
一、一項要約有效成立的要件是什麼?
第一,要約是由具有訂約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約的提出旨在與他人訂立合同,並喚起相對人的承諾,所以要約人必須是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例如對訂立買賣合同來説,他既可以是買受人也可以是出賣人,但必須是準備訂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如果是代理人,需要有本人的授權。由於要約人慾以訂立某種合同為目的而發出某項要約,因此他應當具有訂立合同的行為能力。我國《合同法》第9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因此,要約人應當具有締約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依法不能獨立實施某種行為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發出欲訂立合同的要約,不應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效果。
第二,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根據《合同法》第14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中必須表明要約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例如甲對乙聲稱“我正在考慮賣掉家中祖傳的一套傢俱,價值10萬元”,顯然甲並沒有決定訂立合同,但是如甲向乙提出“我願意賣掉家中祖傳的一套傢俱,價值10萬元”,則表明甲已經決定 訂立合同,且在該意思表示中已表明如果乙同意購買,則甲要受到此承諾的拘束。再如一方向另一方傳達了有關商業上的信息,或者發佈了有關的價目表或商品目錄或銷售廣告,但並沒有明確地表明要與對方訂約,也不是要約。由於要約具有訂約意圖,則意味着要約人願意接受承諾人的後果,因此要約一經承諾,就可以產生合同,要約人要受到拘束。
第三,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其締結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要約人向誰發出要約也就是 希望與誰訂立合同,要約只有向要約人希望與其締結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才能夠喚起受要約人 的承諾。然而受要約人是否必須是特定的人?學者對此看法不一。我們認為,要約原則上應向一個或數個特定人發出,即受要約人原則上應當特定。為什麼原則上應當特定?其主要原因在於:一方面,受要約人的特定意味着要約人對誰有資格作為承諾人的問題作出了選擇,也只有特定才能明確確定承諾人。如果受要約人不能確定,則意味着要發出提議的人並未選擇真正的相對人,該提議不過是為了喚起他人發出要約,本身不是要約。如向公眾發出某項提議,常常是希望公眾中的某個特定人向其發出要約。另一方面,如果要約的對象不能確定時,仍可以稱為要約,那麼向不特定的許多人同時發出以出讓某一特定物為內容的要約是有 效的,這就可能會造成一物數賣、影響交易安全的後果。
第四,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4條,要約的內容必須具體確定。所謂“具體”,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條款,如果不能包含合 同的主要條款承諾人即難以作出承諾,即使作了承諾,也會因為這種合意不具備合同的主要 條款 而使合同不能成立。當然,合同的主要條款應當根據合同的性質和內容來加以判斷。合同 的性質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條款是不同的。所謂“確定”,是指要約的內容必須明確,而 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約人不能理解要約人的真實意圖,否則無法承諾。
只有具備上述四個要件,才能構成一個有效的要約。
二、什麼是要約
要約是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發出的希望與對方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發出要約的一方稱要約人,接收要約的一方稱受要約人。要約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內容,一項要約要發生法律效力,則必須具有特定的有效條件,不具備這些條件,要約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也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為了更好的保障雙方的權益,也是在與他人約定後要訂立相應的合同和要約,那麼在合同中也是會寫明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如果在合同履行期間任何一方做出了違法約定的行為後,另一方也是可以通過簽訂和合同來索要相應的賠償費用,同時也是可以與對方解決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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