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隱含的附隨義務一般都有哪些
1、通知義務
《合同法》第158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
2、説明義務
《合同法》第199條規定:“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3、協助義務
在合同關係上,債務人所負的履行義務多數是積極的給付義務,以滿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而債權人要現實地享有合同利益,就必須以自己的行為接受債務人的履行、配合債務人完成履行行為。
如果沒有債權人的配合、創造必要的條件,合同將無法得到履行或不能達到履行的效果。為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債權人負協助義務。如《合同法》第259條規定:“承攬工作需要定作人協助的,定作人有協助的義務。”
4、照顧義務
債務人履行合同時,應以謹慎、誠實的態度照顧合同相對方及合同標的物,輔助債權人實現給付利益。
如《合同法》第156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包裝方式交付標的物。對包裝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裝,沒有通用方式的,應當採取足以保護標的物的包裝方式。”
5、保密義務
因為在合同訂立時,為了使對方瞭解和信任,一方往往要向對方透露自己的一些祕密,如商業祕密、技術祕密等。
如《合同法》第266條規定:“承攬人應當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祕密,未經定作人許可,不得留存複製品或者技術資料。”
6、保護義務
當事人履行合同時,應盡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保護相對方的人身和財產利益。如《合同法》第282條規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承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附隨義務的特點有哪些?
附隨義務具有以下特徵:
(1)附隨義務具有從屬性。由於附隨義務的存在價值主要是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實現,所以,在合同關係中附隨義務居於從屬地位。
(2)附隨義務具有不確定性。一般而言,合同義務分為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兩種,而且這些義務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經被確定。但是,附隨義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並非自始確定,而是隨着合同關係的進行,視具體情況要求當事人遵守一定的義務,以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換言之,附隨義務不受合同種類和性質的限制,即無論任何類型的合同均可發生附隨義務。此外,附隨義務也不受合同是否有效存在的制約,在簽約前、簽約中和履約後的所有階段都可能發生。
(3)附隨義務具有法定性。合同法屬於私法範疇,合同法中的大多數條款均屬於任意性規範,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約自由原則的框架內自主決定合同內容,合同中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的設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隨義務則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即使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沒有約定,也不影響該種義務的存在,而且,此類義務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也無權廢止。
其實附隨義務是隨着人們在日常交易過程當中所總結出來的一些基本常識性問題,也不是説隱含在合同當中的,就類似於有的時候沒有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但是這不代表着,事關對方的商業機密就可以隨意泄密了,很多附隨義務都是進行中才體現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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