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合同的舉證責任是怎樣的?
一、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原、被告等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事實,在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的情況下,由誰承擔敗訴責任,即後果責任。承擔這個責任的當事人首先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通常情況下,舉證責任由行政機關負擔,在特殊情形下或根據法律規定,原告也負有少量的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舉證,是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
對於舉證責任一直存在一種觀點,即當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舉證不能時,就推定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成立,這種觀點是對舉證責任的誤解。大陸法系通常將舉證責任劃分為主觀舉證責任和客觀舉證責任,主觀舉證責任是當事人應當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而客觀舉證責任則是當案件事實無法查清時,由負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裁判後果。
二、贈與合同的舉證責任
由於主觀舉證責任需要法官在具體審判程序中,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加以確定並不斷轉換,因此無需在法律規範中預先加以規定,法定的舉證責任通常都是客觀舉證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要脱離證據去推定一個事實只能基於三種情況:
一是法律對推定的明確規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關於對證據持有方作不利推定的規定。
二是根據日常生活法則進行推定。
三是法律擬製。比如在行政行為經合法的公告送達期滿之後,視為相對人已經知道其內容。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了行為責任。並未明確規定結果責任,但在理論上可以通過體系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來加以確認。
(1)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3條指出:“下列證據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上述證據經人民法院調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負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首次肯定了結果責任,只是不夠明確。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該條規定了兩種意義的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的行為責任,後者指在事實真偽不明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承擔不利訴訟後果的責任,即結果責任。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釋中,它首次明確的肯定了民事舉證責任具有雙重含義,彌補了民事訴訟法的不足。但是該條除行為責任繼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4條“誰主張誰舉證”的分配規則外,對於結果責任並沒有確立起一般的分配規則。所以,它仍非結果責任的分配原則。
簡單的“誰主張誰舉證”可能並無法概括所有的舉證責任,但是也適用於大多數贈與合同的舉證責任,在具體的案件中更是有不同程度的改變,有關於贈與合同的舉證責任在生活中的具體案件,大家可以在本站尋找在線律師,提供最適合自己的解決方案。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三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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