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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運中指定貨代無單放貨的違約責任

案情簡介

海運中指定貨代無單放貨的違約責任

FOB貿易方式,國內出口企業接受國外進口客商指定,將貨物交該指定貨代。該指定貨代在未接到國內出口企業的指令下,將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憑證,交與國外客商,致使國內出口企業收貨款不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辦案思路及心得

一、被告必須接受原告委託才能實施訂艙行為,原被告間形成貨運代理合同。1、2000年12月,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下發〔2000〕外經貿發展運函字第3040號《關於規避無單放貨風險的通知》,排除了國外貨代在國內簽發提單的可能,同時規定境外指定貨代的提單,必須委託經我部批准的貨運代理企業簽發並掌握貨物的控制權,同時由代理簽發提單的貨代企業出具保函,承諾貨到目的港後須憑信用證項下銀行流轉的正本提單放貨,否則要承擔無單放貨的賠償責任。2、對外貿易中,一般出口企業會將出口事宜交予專業的具有訂艙資格、懂得出口業務的代理企業實施。該代理企業可以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出口行為,也可以以自身名義實施,但前提--均為接受貨主的委託。因為貨代或國外買家指定的出口岸貨代,只有在接受出口企業的貨物信息後,才能向承運人的訂艙,因此出現國內出口岸指定貨代的雙重代理身份,同時上述文件中,強調了國內出口岸貨代的義務性責任---簽發並掌握貨物的控制權“提單”。3、原、被告之間是否建立了貨運代理合同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原告提供了其委託被告進行訂艙、保管以及拖箱等出運事宜的委託書,被告實際從事了這些代理事項,並就這些代理事務向原告收取了代理費(由原告出具的代理費發票佐證)。因此,應當認定原告和被告之間就貨運代理事項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雙方的貨運代理合同法律關係有效成立並生效。被告作為原告的受託人理應按照委託人的指示和要求忠實的在委託權限內辦理委託事務。二、實際承運人已向被告簽發海運提單,被告未將代表貨物權利憑證的提單交予原告,並違規放貨,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1、原告在訴前以獲得的報關單(核銷聯),上載明有運輸單號即提單號,提單作為物權憑證,由其唯一性特點。該憑證也是而實際承運人在承運貨物、發放貨物的法律文書。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適用法律若干意見》下發後,實際承運人為避免承擔無單放貨責任,一般要求憑正本提單放貨、或託運人出具保涵後才放貨。且報關單上標註了提單號,被告作為訂艙人,不可能沒收到實際承運人交付的貨物憑證--提單。2、被告接受原告委託並實際從事相關代理事務後,沒有及時將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利益--提單交給委託人,並因此使得原告在貿易合同中未收到買方貨款的情況下,失去對貨物的控制,從而造成原告遭受貨款及退税等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的規定,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託人。這裏的“財產”應當做廣義的理解,即不僅包括“財物”,還應當包括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各種利益,例如提單等運輸單證。因此,及時向委託人交付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利益是貨運代理人的一項法定義務。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有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過錯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託合同,因受託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委託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海運提單應是貨運代理人處理訂艙等委託事務取得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利益,作為受託人,被告沒有誠實信用地履行合同義務,將關係委託人重大利益的提單交付給委託人,應當屬於重大過失。因此,被告理應對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最後法院支持了我的分析意見和觀點,最終支持了訴訟請求。案件雖然勝訴,但從案件中,買方、貨代應該如何規範操作行為避免法律風險呢?本代理人認為,首先買方應規範自身法律行為,交易初期無論是否為指定貨代或自己的合作貨代,均應建立代理法律關係,簽訂書面代理協議。已避免發生糾紛時,無書面基礎法律關係而產生的訴訟維權不能的困境。交易中應收取一切和貨物有關的信息,列如訂單回單、集裝箱裝箱記錄等,最重要是獲取提單,至少獲取貨代提單。已避免無法證實買方為實際貨主的窘境。而貨代呢,在實際操作中,需遵循:誠信代理的基礎,盡職做好代理工作,雙方只有規範的操作,才能最終避免不必要爭議的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