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是什麼
一、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是什麼?
股東代表訴訟的前置程序是,必須向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或監察人提出請求令公司提起直接訴訟,只有在董事會、監事會或監察人接到該請求,經過一定期間而未提起訴訟的情況下,股東才有權提起代表訴訟。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公司權益受損的股東救濟】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股東代表訴訟的法律特徵有哪些?
(1)股東代表訴訟是基於股東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濟請求權而產生的,這種權利不是股東傳統意義上的因其出資而享有的股權,而是公司的權利轉由股東行使。
(2)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必須是公司的股東,一人或多人都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但並非只要是公司的股東,在任何條件下都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為了防止部分股東濫用訴權或者進行惡意訴訟,作為原告的股東必須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
(3)法院判決的結果直接由公司承擔。股東是名義上的起訴方,法院對該案的判決結果都直接歸結於公司承擔,這是股東代位訴訟最典型的特徵。
(4)股東代表訴訟的前提是公司怠於行使訴訟權利。
三、股東代表訴訟和股東直接起訴的區別有哪些?
1、產生原因不同。
股東的權利雖然多種多樣,但總的來説,股東的權利可以分成兩大類:股東的個人性權利和股東的共同性權利。股東個人性權利是指法律或公司章程明確規定股東可以單獨要求並實現的權利,諸如分配權利、認購股份的權利、要求記錄其投票表決的權利等。股東共同性權利則是指股東根據與公司成員之間的契約而享有的、能夠對公司事務和事項作出決議的權利。
股東代表訴訟是股東公司性權利因公司本身遭受到侵犯而間接受到損害,只有當公司因法定原因未起訴時,才可以由股東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而股東直接訴訟的起因則是因為股東個人性權利受到侵犯,股東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2、訴訟目的不同。
在股東代表訴訟中,雖然公司和股東個人都是侵害行為的受害者,但公司是直接受害者,股東個人是間接受害者,股東提起訴權的目的是為了公司的利益,但也間接地維護了自己的利益;而在股東直接訴訟中,股東個人是侵害行為的直接受害者,股東行使訴權的目的是純粹為了自身的利益,而非整個公司的利益。
3、訴訟被告不同。
股東直接訴訟只適用於公司及其內部人員侵害股東利益的情況,也即訴訟的被告只能是公司、控股股東、公司實際控制人、董事、經理、監事和其他公司高級管理人員。
股東代表訴訟適用的範圍則比較廣泛,凡是公司依法享有的訴權,只要公司機關不能或者怠於行使,股東均以代表訴訟的形式提起。因此,股東代表訴訟中的被告除了包括前述股東直接訴訟的被告外,還可以是損害公司利益的其他主體。
4、訴訟歸屬不同。
在股東代表訴訟中,原告股東僅享有形式意義上的訴權,至於實質意義上的訴權則屬於公司,即形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質意義上的訴權是互相分離的。因此,即使原告股東在代表訴訟中勝訴,則勝訴的利益應當歸於公司,而非原告股東。倘若原告股東敗訴,則不僅由原告股東負擔該案的訴訟費用,而且該案的判決對於公司產生既判力,不僅其他股東不得就同一理由再次提起代表訴訟,公司的機關亦不得再就同一理由為公司提起直接訴訟;而在股東直接訴訟中,股東所享有的形式意義上的訴權與實質意義上的訴權是合一的,無論股東勝訴抑或敗訴,一切利益和不利益均歸屬於股東,而非其所持股份的公司。
5、訴訟程序不同。
提起股東代表訴訟需履行一定的前置程序—用盡公司內部救濟,而提起股東直接訴訟則不需要履行該程序。
綜上所述,在公司利益受損的情況下,若不是情況緊急,股東一般不能直接起訴,應該先向公司有關部門提出起訴請求,由於股東代表訴訟是為了維護公司的合法利益,所以,股東代表訴訟的判決結果不能由股東承擔,應該由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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