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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關於公司擔保規定是什麼?

一、《公司法》關於公司擔保規定是什麼?

公司法關於公司擔保規定是什麼?

(一)一條原則――意思自治原則

如前所述,我國對法人作擔保無特別規定和限制,對公司法人也不例外。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也表明了公司可以通過制定公司章程,自行決定本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決策機構。因此,公司從事擔保行為在我國原則上屬於公司意思自治範疇,法律對此不作限制。

(二)兩個選擇――董事會或者股東會

根據《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的“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的文義,公司章程在公司為他人擔保的決策機構上,只能在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含股東大會,以下同)兩者之間進行選擇,超出法律允許的選擇範圍,意思自治將歸於無效,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例如,某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由董事長、CEO或總經理決定”,該規定無效。這就如同我國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合同當事人有權通過協議管轄選擇解決糾紛的法院,但只能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範圍內選擇,超出該範圍的協議管轄條款無效。

(三)兩種擔保――一般擔保與特殊擔保

《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此乃對公司一般擔保的規定。所謂一般擔保,系與該條第2款規定的特殊擔保相比較而言。該條第2款規定的“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因其規定的擔保受益人特殊化,也特定化,所以被稱為特殊擔保。因此,《公司法》第16條規定的公司擔保從擔保受益人上可以分為一般擔保和特殊擔保。所謂特殊擔保,即公司為有投資關係的股東或者有實際控制力的其他主體提供的擔保,擔保受益人與公司存在利益關係甚至對公司有控制力;所謂一般擔保即公司為無投資關係和無實際控制關係的其他法人、經濟組織、個人提供的擔保。

擔保人的義務

1、債務人未仍履行到到期債務,但保人有義務代為償還;

2、應當公佈所擔保的貸款種類、期限和利率,並向借款人提供諮詢;

3、應當審議借款人的借款申請,並及時對是否提供擔保給予答覆;

4、應當對借款人的債務、財務、生產、經營情況保密,但對依法查詢者除外等。

二、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擔保區別有哪些

一般保證是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連帶保證責任是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這二者的區別主要有:

第一,承擔責任的具體作法不同。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只是在主債務人不履行時,有代為履行的義務,即補充性;而連帶責任保證中的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連帶責任人,債權人在保證範圍內,既可以向債務人求償,也可以向保證人求償,無論債權人選擇誰,債務人和保證人都無權拒絕。

第二,連帶責任保證中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的權利義務及其責任承擔問題適用於連帶責任的法律規定;而一般保證中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不存在連帶債務問題,只是在保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後,保證人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

第三,一般保證中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而連帶責任保證中的債務人沒有先訴抗辯權,即不能以債權人是否催告主債務人作為是否履行保證義務的抗辯理由。

第四,連帶責任保證是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無規定或約定的,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而一般保證則只是由當事人約定。

第五,連帶責任保證的擔保力度較強,對債權人很有利,而保證人的負擔相對較重;而一般保證的擔保力度相對較弱,保證人的負擔也就相對較輕。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目前我們國家對於擔保方面是有明確的規定的,如果是涉及到公司擔保的話,那麼還需要嚴格的按照我們國家《公司法》當中的規定來履行相關的義務,比如説需要經過股東大會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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