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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公司法16條擔保效力怎麼辦?

公司法是國家為了規範公司活動,完善公司組織架構以及運營而制定的一部法律,它有着很強的市場性,而且規範對象比較單一,而近年來,關於公司法第十六條對外效力的討論也成為了經濟學專家以及業內人士的熱點,主要是因為公司法第十六天對於整個擔保效力的問題,下面我們就根據違反公司法16條擔保效力的有關條文了解一下這個問題吧。

違反公司法16條擔保效力怎麼辦?

一、公司法第十六條與對外擔保效力的關係

如前所述,公司法第十六條並非強制性條款,其與公司法其他條文一道,確定了限制法定代表人權限的法定與意定兩種情形。因此如果不存在其他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包括違反該條規定提供擔保在內的所有違規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情形,都不會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換言之,公司違規對外擔保的,只要擔保債權人並不知道公司擔保超越其權限的,擔保合同的效力就應當得到保證。

由上述分析可見,並非説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的擔保。擔保合同就必然有效,誠如有學者指出,在這種情形下,認定公司擔保效力應當適用的是合同法第五十條而非第五十二條。筆者認為,擔保債權人為避免擔保無效,應當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以滿足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的要求。

首先,擔保債權人應當審查擔保決議的作出機構是否有權。因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就對外擔保的決議機構授權公司章程進行自行選擇,因此,擔保債權人應當要求擔保人提供公司章程,以發現決議機構是否是章程確定的機構或者在章程未規定的情形下該決議機構是否為公司的權力機構股東(大)會。

其次,擔保債權人應當就擔保決議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在形式上作出審查。一方面,應審查該決議是否為決議機構的意志,另一方面則應審查該決議是否符合決議程序。擔保債權人應當要求擔保人提供決議文件,只要決議文件是有權機構的名義作出,並加蓋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擔保債權人及可以認定該決議確屬決議機構的意志,同時,除非決議文件本身足以顯示出決議程序可能存在其他需要進一步查實的情形,擔保債權人可以推定該決議在程序上亦符合相關規定,擔保債權人對擔保合法性的審查義務即已完成。

最後,擔保債權人應但就擔保的數額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對擔保限額的規定。

可見,對於擔保債權人來説,決議對擔保合同效力的影響,不在於決議是否符合公司法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而在於其是否依法對擔保人的擔保進行了必要的審查,盡到了審查義務,只要擔保債權人履行了相應的行是審查義務,即使擔保在實質上存在瑕疵,也不影響擔保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在以下情況下,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對外擔保,擔保合同無效:

1、擔保人根本就未向擔保債權人提供決議文件,或者擔保債權人明知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而與之簽訂擔保合同的,應認定合同無效。原因在於,公司法已經明確公司對外擔保需要作出決議,並由此而給擔保債權人附加了相應的審查義務,在沒有提供決議文件或者明知決議違反的情形下,擔保債權人不僅未履行審查義務,甚至有可能違反了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五款的規定,即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2、擔保人提供了決議文件,但是擔保債權人未就決議的合法性做形式上的審查,若能證實擔保決議確屬違法,則擔保合同無效。根據擔保債權人的審查義務,擔保債權人應當審查決議是否是有權機關作出且決議程序合法,倘若對決議文件作形式審查即足以發現該擔保決議存在違法,擔保債權人則應當為疏於審查義務的履行而承擔擔保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從以上的法律解釋可以看的出來,我國公司法的第十六條在民間的確有些極大的爭議,這也是長期在時間過程中發現暴露出來的,擔保人效力的問題是一個公司或者貸款或者一些政策資金的重要效力,如果存在問題,對一個公司會是很嚴重的打擊,所以,我們還是希望,違反公司法16條擔保效力的問題能夠儘可能少的出現,此外,也希望公司法能夠不斷的改進,適應社會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