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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違反公司法,違反部分有效不?

我國公司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併發布的,各類公司都會編制自己的章程,經常會超出或違反《公司法》。如果公司章程違反公司法,違反部分有效不?公司制定的章程條款,如果同公司法中規定的內容相沖突,則衝突部分無效。

公司章程違反公司法,違反部分有效不?

我國《公司法》作為規範公司行為規範的重要的法律,在全文中多次出現“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表述,這體現出立法者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則。但是公司章程不得濫用公司自治原則,公司章程的條款如果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則該部分為無效條款。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需要對公司章程作出的“另行規定”進行判斷,該規定究竟屬不屬於公司自治的範疇,有沒有超越基本的法律原則和法律強制性規定。一般情況下,公司法的任意性規範是允許公司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超越的。但超越也需要有個限度,這個限度既包括基本的法律原則和法律原理,也包括法官需要根據實際做出客觀公正的判定。

一、公司章程對於股權轉讓條款無效的情況

1、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股東可以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其他股東同時放棄優先購買權”。

無效原因分析:我國公司法第72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是一條強制性的規範。同時,公司法關於優先購買權的規定中,儘管沒有應當、必須等字眼,根據公司法的人資二合的性質及促進市場經濟繁榮的需要,也應理解為是強制性規範。公司章程表述因為違反了強制性規範,當然屬於無效。

2、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經其他股東一致同意方可進行;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的,股權不得轉讓”

無效原因分析:該章程的前半部分並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應屬於有效的條款,但是“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的,股權不得轉讓”是無效的。這是因為,儘管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做出約定,但是從立法本意上理解,財產應具有可轉讓性,否則產生公司僵局更不利於公司的運營,從而損害經濟秩序的穩定性。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對優先購買權的規則做出合理的變更,但不得限制股權的轉讓。

3、公司章程規定了自然人死亡後,其股權的處置辦法,其中規定,合法繼承人只繼承部分股東權利和所有義務;同時規定繼承人可以出席股東會,但是必須同意由股東會做出的各項有效決議。

無效原因分析:基於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法律允許公司章程對已故股東的繼承人成為公司股東設置一定的限制條件。然而一旦章程規定繼承人可以繼承死亡股東的股東資格,則該繼受取得資格的股東就應當依法享有法律所賦予的股東權利,而不應當對其股東權利加以隨意限制。

二、公司章程自治性的法律邊界

1、公司法條文大多為任意性規範,但也有強制性規範,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必須在強制性規範所劃定的範圍內進行。這是因為完全的章程自治並非萬能,完全的自治都可能導致公司治理中的合理的壓迫,少數派股東的利益在完全的私法自治下得不到保護,設置一定的強制性規範的情況稱之為私法的公法化。

2、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表現形式,它是股東、發起人意思自治的體現,當事人可以通過自由協商一致,約定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由公司根據自己的經營目的、狀況等依法自行制定的章程僅對股東及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約束力,對第三人則不具約束力。

3、公司法的法律條文中有“必須”、“應當”等字樣的,儘管不代表一定是強制性規範,但是在審判實踐中,受制於我國的司法現狀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缺位,同樣一件事情法官可能會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最好不要突破;

4、法律條文中未有“必須”、“應當”等字樣,並不意味着就此推論其為任意性規範,而應該結合立法本意及事件性質等進行綜合認定。

公司法具有更強的強制性,公司章程的靈活性和特殊性則應是基於法律下的規程。公司章程違反公司法,違反部分無效。但是由於我國的公司法還不夠完善,公司章程的制定難免會有更加具體的部分,這種情況下,需要及時求助於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