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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內容是什麼

在我們日常生活中會存在很多的糾紛,大多都是由經濟關係引起的,而在公司日常的工作中也會有一些糾紛發生,法律根據這一現象制定了相關的公司法,對各種情況作出司法解釋,那麼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內容是什麼呢?我們通過下文來了解一下。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內容是什麼

公司法司法解釋(四)

一、關於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效力案件

第一條(確認之訴的原告)

公司股東、董事、監事及與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內容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職工、債權人等,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或者有效的,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撤銷之訴的原告)

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身份。案件受理後不再具有公司股東身份的,應當駁回起訴。

第三條(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決議不存在、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未形成有效決議,以及確認決議無效、有效或者撤銷決議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

他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以與原告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其訴訟主體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公司法規定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

第四條(決議不存在)

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原告有證據證明係爭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的,應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並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但是未對決議進行表決。

第五條(未形成有效決議)

公司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並作出決議,但是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原告有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請求確認未形成有效決議的,應予支持:

(一)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

(二)決議通過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

(三)決議上的部分簽名系偽造,且被偽造簽名的股東或者董事不予認可;

另一種觀點:決議上的部分簽名系偽造,且被偽造簽名的股東或者董事不予認可,在去除偽造簽名後通過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

(四)決議內容超越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職權。

第六條(決議無效事由)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

(一)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通過決議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

(二)決議過度分配利潤、進行重大不當關聯交易等導致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三)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決議撤銷事由)

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的“召集程序”和“表決方式”,包括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的通知、股權登記、提案和議程的確定、主持、投票、計票、表決結果的宣佈、決議的形成、會議記錄及簽署等事項。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決議不屬於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

第八條(事後同意決議)

股東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公司有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駁回訴訟請求:

(一)決議作出後,股東明確表示同意決議內容;

(二)決議作出後,股東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示接受決議內容;

(三)作出新的決議,實質認可股東訴訟請求的內容。

第九條(決議效力的直接認定)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未形成有效決議、決議無效或者撤銷決議,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應當直接作出判決。

另一種觀點: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未形成有效決議、決議無效或者撤銷決議,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依法認定的決議效力情形不一致的,應當告知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原告不變更的,應當駁回訴訟請求。

第十條(行為保全)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實施後不能恢復原狀或者使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據原告的申請禁止實施有關決議。

人民法院採取前款規定的行為保全措施,可以根據公司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責令原告提供相應擔保。原告提供相應擔保的,應當禁止實施有關決議。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申請存在惡意干擾或拖延決議實施情形的,應當駁回申請。

第十一條(判決的溯及力)

人民法院判決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未形成有效決議、決議無效或者撤銷決議的,該決議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十二條(參照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因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依據公司法第六十一條作出的決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據公司法第六十六條行使股東會職權作出的決定效力發生爭議的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本規定第一條至第十一條有關規定。

二、關於股東知情權案件

第十三條(行使知情權應具備股東身份)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或者第九十七條起訴公司請求查閲、複製公司文件材料的,應當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起訴時或者在訴訟中已經不具有股東身份的,應當駁回起訴。

第十四條(固有權)

公司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為由進行抗辯,拒絕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七條或者司法解釋規定查閲、複製公司文件材料的,不予支持:

(一)股東出資存在瑕疵;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東查閲、複製公司文件材料;

(三)股東間協議約定限制股東查閲、複製公司文件材料。

第十五條(判決主文和知情權的代理行使)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應當判決在確定的時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與公司協商確定的其他地點,由公司提供有關文件材料供股東查閲或者複製。股東可以委託代理人查閲、複製公司文件材料。

第十六條(查閲原始憑證)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起訴請求查閲公司會計賬簿及與會計賬簿記載內容有關的記賬憑證或者原始憑證等材料的,應當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證據證明股東查閲記賬憑證或者原始憑證等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應當駁回訴訟請求。

第十七條(不正當目的)

有限責任公司有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據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認定股東有不正當目的:

(一)股東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公司主營業務有實質性競爭關係的業務;

(二)股東為了向第三人通報得知的事實以獲取利益;

(三)在過去的兩年內,股東曾通過查閲、複製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報得知的事實以獲取利益;

(四)能夠證明股東以妨礙公司業務開展、損害公司利益或者股東共同利益為目的的其他事實。

第十八條(無法查詢的賠償責任)

公司未依法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條或者第九十七條規定的公司文件材料,股東起訴請求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三、關於利潤分配請求權案件

第十九條(當事人的訴訟地位)

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應當列公司為被告。

其他股東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不同意分配利潤的股東,可以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條(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分配方案)

股東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有效決議,起訴請求公司分配利潤的,應當判決公司在一定期限內根據決議確定的方案向股東支付紅利。判決對未參加訴訟的有利潤分配請求權的股東發生法律效力。

股東起訴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未提交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的,應當駁回訴訟請求,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證據證明其他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或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存在欺詐行為導致公司不分配利潤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未參加訴訟股東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

人民法院審理股東請求公司分配利潤案件,駁回股東訴訟請求後,未參加訴訟的股東以相同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另行起訴的,應當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作出公司分配利潤的判決後,未參加訴訟的有利潤分配請求權的股東,可以據此申請強制執行。

四、關於優先購買權案件

第二十二條(不適用優先購買權的情形)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繼承、遺贈等原因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該股權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股東之間轉讓股權時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同等條件的含義)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所稱的“同等條件”,應當綜合股權的轉讓價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確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部分股權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書面通知的內容和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期間)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書面通知其他股東,通知中已經包括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轉讓股權的類型、數量、價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股權轉讓合同主要內容的,其他股東在收到通知後,應當在公司章程規定的行使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公司章程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通知中載明行使期間的,以該期間為準;

(二)通知中未載明行使期間,或者載明的期間短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的,為三十日。

其他股東沒有在前款規定的行使期間內主張優先購買的,或者主張優先購買,但是不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同等條件的,視為同意轉讓並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六條(股東放棄轉讓)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其他股東主張優先購買,股東明確表示放棄轉讓的,對其他股東的主張不予支持,但是雙方已經達成股權轉讓協議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股東在訴訟中明確表示放棄轉讓的,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第二十七條(損害優先購買權合同的效力)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有下列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形之一,其他股東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無效的,應予支持:

(一)未履行公司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程序訂立股權轉讓合同;

(二)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後,股東採取減少轉讓價款等方式實質改變公司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同等條件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

(三)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惡意串通,採取虛報高價等方式違反公司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同等條件,導致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但是雙方的實際交易條件低於書面通知的條件。

轉讓合同被認定無效後,其他股東同時請求按照實際交易條件購買該股權的,應予支持。受讓人交易時善意無過失,請求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

第二十八條(國有股權轉讓的特殊規定)

依據國有資產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場所轉讓國有股權的,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書面通知”“同等條件”時,應當參照產權交易場所的交易規則。

第二十九條(限制股權轉讓的章程條款的效力)

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條款過度限制股東轉讓股權,導致股權實質上不能轉讓,股東請求確認該條款無效的,應予支持。

五、關於直接訴訟與股東代表訴訟案件

第三十條(訴訟地位)

監事會、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起訴的,應當列公司為原告,由監事會負責人、監事或者董事長、執行董事擔任訴訟代表人。

人民法院受理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提起訴訟的案件後,應當通知公司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第三十一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監事會、監事、他人的含義)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監事會”、“監事”包括全資子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監事會、監事。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款所稱的“他人”,是指除公司或者全資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外的其他人。

第三十二條(其他股東參加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的案件,其他股東在一審法庭辯論結束前以相同的訴訟請求申請參加訴訟的,應當列為共同原告。已經進行的訴訟程序,對參加訴訟的其他股東發生法律效力。判決對未參加訴訟的股東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條(公司替代原告)

人民法院審理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的案件後,公司申請替代股東訴訟的,應當徵得股東的同意。股東同意的,其已實施的訴訟行為有效;另行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

第三十四條(訴訟中的調解)

人民法院審理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提起訴訟的案件,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應提交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通過調解協議的決議。有限責任公司未提交股東會決議的,全體股東應當在調解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或者向人民法院出具同意調解協議的書面意見。

第三十五條(勝訴利益處置)

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擔民事責任的,不予支持。

股東因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利益受到損害,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向全資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應予支持;請求被告向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不予支持。

股東勝訴後,請求公司承擔合理的律師費以及為訴訟支出的調查費、評估費、公證費等合理費用的,應予支持。

第三十六條(施行時間及效力)

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案件,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施行後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以及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通過上文我們可以知道公司法司法解釋(四)的內容是什麼,公司中的工作人員需合理的進行日常工作開展,而股東需要對公司進行依法操作,不得有為己謀利的自私想法,否則法院會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來作出相應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