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確認簽署的規定是什麼?
《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記載於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但是否就可以認為股東名冊或者工商登記就是股東確認的依據呢很顯然,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上述規定並不能推出未記載於股東名冊或工商登記者就不是公司股東的命題。該條規定不能作為股權確認的一般標準。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看,關於股權確認的標準問題主要傾向於採取區分的原則,即區分內部關係和外部關係,分別予以對待。
1、糾紛涉及股東與第三人的外部關係時,應着重審查工商登記的內容。工商登記具有對善意第三人宣示股東資格的證權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依賴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即使登記內容存在瑕疵,按照商法公示主義與外觀主義原則,第三人仍可以基於對該登記內容的信賴,要求工商登記的股東按登記的內容對外承擔責任。但工商登記本身並無創設股權的效力,即工商登記關於股權的登記內容屬證權性登記,並非設權性登記。所以,在糾紛涉及公司與股東或者股東之間時,工商登記並不作為審查的主要內容。
2、當糾紛涉及公司與股東間的關係時,在確認股權時應着重審查股東名冊的記載。股東名冊具有推定效力,即在沒有相反證據時,股東名冊就是股東資格的證明。實質上的權利人在尚未完成股東名冊登記或者名義變更前,不能對抗公司,向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公司依法對股東名冊上記載的股東履行了通告、公告等必須履行的義務後,即可免除責任。當然,股東名冊既然具有推定效力,那麼就有被其他證據推翻的可能。
3、當糾紛涉及股東間關係時,股權確認一般應審查出資證明、股東會決議等股東實際投資及股東間關於股權安排的真實意思表示等相關事實。
在我國公司實踐中,因公司的設立和運作極不規範,存在大量的股東資格認定難題。對此,司法機關及理論界存在相互對立的認識,依據不同的認定標準,往往得出相互衝突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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