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程監理的施工難點有哪些
1、監理的定位尷尬,權責不相稱因為我國監理行業起步較晚,監理行業的發展還不是很完善,監理制度在我國的現實社會環境及建築市場各種潛規則的制約下實行仍有不少侷限性,舉步維艱甚至可能走進死衚衕。
監理的定位本應是工程管理諮詢服務性質的,受業主委託獨立對工程項目進行監理並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而現實情況監理往往淪為業主(建設單位)的附庸看業主臉色行事。
業主牢牢掌控着工程參建各方工程款(包括監理費)撥付的大權,而工程安全、質量驗收的最終評判權和執法權掌握在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手中,由此監理的權力十分有限。
2、監理工作受制於業主很長一段時間我國建設領域“大業主、小監理”的情況沒有改變。
業主雖然委託聘請了專業的監理機構,但往往同時也設置了自己的工程管理部門。
業主的管理部門不僅管理項目監理機構,有的還跳過監理直接對施工單位進行管理和施加影響,監理通常只是對項目施工階段的質量及安全的控制有一定的權限。
在強勢的業主面前,監理很難獨立行使職權,監理工作的規範化打了折扣,監理的作用不能充分有效的發揮。
對於業主自身或由於業主的原因發生的一些違規違法行為,監理想要管理、想要制止,卻往往有心無力,因為監理費的支付掌握在業主手中,業主還可以有權要求撤換監理。
3、監理工作範疇侷限監理工作本應是貫穿於建築工程實施的全過程中的,但目前我國絕大多數建築工程的監理僅僅是作用於項目的施工階段,而且侷限於施工階段的質量和安全控制,這導致監理工作的很大侷限性和工程管理的斷檔。
當業主聘請監理機構之後,監理直接進入到施工階段,而沒有參與項目的前期諮詢、招標代理、造價諮詢、施工前準備及竣工後的運營保修,導致監理不能對項目的全壽命週期的投資目標、進度目標、質量目標進行規劃和管理,不能充分理解業主的建設目標和意圖,監理工作的開展存在一些盲目性,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監理的工作效率和質量,為業主提供的服務是局部和片面的。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 定義
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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