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屬於業主專有部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按照《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1)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管理企業提供的服務;
(2)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並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3)提出制定和修改業主公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4)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5)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並享有被選舉權;
(6)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7)監督物業管理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8)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9)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10)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1)根據規定權利的法律類型分析,業主權利屬於私權的範疇。從賦予業主法定權利的法律文件所調整的社會關係來看,其所調整的基本法律關係是普通民事主體——業主、開發商以及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的關係,所調整的對象也是民事行為,更為重要的是,其所確保的井非國家公共利益而是普通民不土體的個人利益,此類法律法規從性質上來説屬於私法,所以業主法定權利理應具有私法性質,而並不具備公法性質。通過當事雙方共同約定,再通過法律間接確認的業主約定權利,其本身就源於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更非公權。
(2)根據權利的效力範圍來看,業主的權利既屬於對世權也屬於對人權。對於來源於法律法規直接賦予的業主權利,該權利是對世權,權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侵犯。業主權利對世性的最大意義在於,業主法定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對於來源於當事方在有效的物業服務合同中的約定。該權利是對人權,只具有對人性,即相對性。特定業主權利的對人權性質,意味着該權利的效力範圍僅及於合同相對人,而不涉及第三人。
(3)根據權利是否能獨立存在,業主的權利既屬於原權利,也屬於救濟權。原權利是業主賴以存在以及需要保證的基本利益,例如專有權、共有權、成員權等。而救濟權則是以上基本利益得以保證的實施機制,例如建議、監督、批評、投訴權等。以上業主權利的雙重屬性對於業主來説均非常必要,因此業主在簽訂合同時,切不可只注意到對原權利的約定而忽視救濟權,制定法律法規在規定業主權利時,也必須綜合考慮原權利與救濟權,否則業主權利的形態就是不完整的,那麼業主也無法有效的保護自身的權利。
針對於業主自行購買的不動產,業主都是享有完全所有權的,如果有人侵害了業主的相關所有權利或是處分權利的。業主可以直接向警方進行報警,警方會根據實際情況來進行處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方停止侵害以及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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