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業主共有部分有哪些?
根據《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三條 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併轉讓。
1、業主對建築物內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這一規定明確的是共有和共同管理的原則。
2、業主對共有部分物權,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同時規定“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併轉讓。”這説明,共有物權的權利與義務是伴隨專有物權同生同滅的。業主對共有物權的權利義務不可分割。
3、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佔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屬於業主共有。這條規定強調的是建築區劃內規劃的車位和車庫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也就是説,業主對開發商出售的車庫和車位享有優先滿足權,而佔用共有道路和場地的停車位則屬於業主共有,所有業主都有同等的使用權。
4、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這一規定強調的是業主必須接受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制約的義務,同時業主行使個人物權時必須履行徵得有利害關係業主同意的義務。
5、業主應該履行交納物業管理費用和分攤公共面積、公共設施維修基金的義務。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綜上所述,在對於房屋建築外的共享部分,一般業主也有權利還有義務。如果將房屋轉讓給其他人使用的這個時候,除了房屋本身的面積之外,其他的共有部分也會一併的轉讓,具體的部分可以用協商來進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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